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齐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炳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丰,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翔,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运斗,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益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生效判决将社保费952000元计入涉案6#工程款错误。涉案项目为安置房项目,根据偃师市政府会议纪要要求,本案工程社保费应由群益公司支付给政府,红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员工缴纳过社保。二、生效判决以3#、5#楼外墙装饰施工工艺为丙烯酸为参照,确定涉案6#楼外墙装饰造价错误。3#、5#楼外墙装饰施工工艺为乳胶漆工艺,而非鉴定机构确认的丙烯酸喷涂工艺。且鉴定报告中3#楼分析出来的涂料总量49182.76kg与实际涂料用量4434.84kg相差10倍之多。三、生效判决未支持群益公司要求红日公司赔偿迟延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891408.35元错误。因红日公司迟延交房,构成违约,应向群益公司支付160000元违约金。另红日公司拒交竣工资料,不配合验收,导致群益公司向业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731405.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红日公司提交意见称,群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社保费应该由群益公司支付给红日公司。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建(2012)76号文件的规定及本案鉴定结论,社保费用应当支付给施工企业红日公司。二、本案旭日华庭小区内所有楼栋的外墙施工所用材料均是群益公司指定的同一品牌、同样质量、同样价格。生效判决依据3#、5#楼外墙装饰价格认定6#楼外墙装饰价格,符合本案实际。三、群益公司在2018年11月份才完成涉案项目的消防验收,至2019年7月26日才向红日公司发送《关于旭日华庭6#楼竣工验收的沟通函》要求配合验收,工程延期系群益公司自身原因。且红日公司并不存在拒交竣工资料和不配合验收的情况,群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相关损失,故群益公司关于违约费用891408.35元的主张不应支持。综上,群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群益公司向红日公司支付社保费是否正确问题。群益公司与红日公司签订的《旭日华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群益公司)按照约定缴纳,乙方(红日公司)不予计取。但涉案工程已经完工,群益公司不能提供按照该协议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豫建建【2012】76号文第十三条的规定,判令群益公司向红日公司支付社保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6#楼外墙装饰价格每平方米68元是否正确问题。二审审理期间,法院组织另案当事人及鉴定人(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同一小区的3#、5#、6#楼外墙装饰施工到旭日华庭小区进行实地勘验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所用材料均为群益公司指定,施工工艺相同,均是满墙刮腻子,一遍底漆,两遍面漆,且3#、5#、6#楼外墙装饰施工设计图一致。另案3#、5#楼鉴定时,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施工设计图上标明的丙烯酸,按照08定额造价标准下丙烯酸只有一项,出具的鉴定结论为3#楼外墙装饰施工每平方67.99元,5#楼外墙装饰施工每平方68.54元。故生效判决参照3#、5#楼的工程造价,认定本案6#楼外墙装饰施工按每平方68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三、关于生效判决未支持群益公司要求红日公司承担违约费用891408.35元的主张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群益公司存在建设手续不完善、延迟支付工程款、未及时进行工程验收等情形,红日公司存在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形,因此,涉案项目未能如约交付,双方均有责任。故生效判决对于群益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群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戚寒箫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