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119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灵宝市,现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奇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三门峡市六峰路宇萃(三门峡)律师事务所512室。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强,上海平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确认送达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东支路81号漕河泾实业大厦409室。
第三人:河南义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解放路南段妇幼保健院南。
法定代表人:李义忍,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红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豫128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12民终14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河南义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义忍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19)豫1282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仍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豫12民终1698号民事裁定书,再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申请组织委托进行鉴定,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25日通过线上对补充鉴定意见和原告变更诉求进行了书面质证辩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保证金、保险金、人工费及各项损失4000000元,原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672691.28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5767796.32元,并放弃利息请求;本次发回重审后,补充鉴定出来后最后一次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92524元+保证金25000元+保险金40000元=1257524元,并从2012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赔偿停工停建模板损失556375.39元(鉴定结论)、方木损失225514.49元(鉴定结论)、人工、租赁材料、机械设备损失1156005.76元、预期可得利益9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我二人借用第三人河南义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我二人以劳务大清包的承包方式为被告承建的灵宝购丰生活广场A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所施工的两栋主楼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七层;一栋裙楼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施工面积约为83000㎡,最终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双方约定工程价为固定单价:主楼与裙楼综合单价为每平方335元,其中主体工程占单平方造价为每平方220元,其余二次装饰部分占单平方造价为每平方115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付款方式为两栋主楼在主体地下一层、地上十层封顶,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5%,以后按每五层为一个付款节点,被告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二次装饰工程付款方式与主体相同。全部完工以后付总承包价的94%,开发商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款项的97%,剩余3%款项一年内一次结清。另外,合同对裙楼的付款方式也予以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二人即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购买、租赁设备材料进场施工。但被告方却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履行付款义务,致使我们在施工过程中一直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但我们仍然于2012年6月9日完成了主体15层的施工,并得到监理方的认可,但被告仍然不能按节点付款,并于2012年6月15日向建设方和监理方递交了停工报告。我们无数次找被告要求复工或对我二人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总是以正在通过法律渠道向发包方进行追偿为由推诿。经了解,被告方已经通过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实现了权利,但仍拒不与我方结算付款,无奈之下我们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红日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不管是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还是二原告均不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2012年6月份,我公司已经通知第三人和二原告撤场,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应当是2012年6月15日,二原告在2018年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2、本案程序错误。①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与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二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的发包人实际只有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购丰公司”),我公司也只是承包公司,我们之前已经向法院申请追加灵宝购丰公司、河南义忍公司和代表河南义忍公司在合同上行签字的任传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法院仅在第一次发回重审时追加了河南义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追加灵宝购丰公司和任传柱,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不合法。3、如果本案中认定二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签订合同无效的话,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①我公司已经按照付款节点付清了75%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剩余的25%工程款实际上是利润,我公司认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②我公司对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③本案原告主张损失应当由其予以充分举证证明,鉴于原告不能充分举证,应当自负其责,本案不应当认定存在损失;④我公司已经及时通知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撤场,二原告无权就扩大损失主张权利;⑤二原告在与陈作定方木模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向法庭表示其二人只是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的职员,并非劳务实际承揽人,而在本案中又诉称是借用义忍公司名义承揽劳务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前后陈述相互矛盾,且在本案中提交的9张票据和陈作定案严重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二原告以我公司在另案中向发包方业主灵宝购丰公司主张权利的数额作为我方自认损失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日常生活常理,不能成立;⑦在因发包方不能及时付款导致停工产生纠纷后,我公司邀请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和我们一起找发包方灵宝购丰公司索赔,但是河南义忍公司拒绝,要求由他们自行向业主主张权利,所以我们在与灵宝购丰公司的诉讼中放弃主张他们这部分损失,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也已经丧失了追偿的权利,而业主灵宝购丰公司处于歇业状态,事实上也不能实现追偿,因此本案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二原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法庭询问调查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忍陈述:我和***是老乡,任传柱系***父亲,***、***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们实际是借用我公司资质,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从洛阳红日公司手中承包了灵宝购丰生活广场A区的劳务工程,他们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没有参与该工程,该合同权利义务与我公司无关,由二原告主张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8)豫12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12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证明一份、任传柱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却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并且因长期停工、窝工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3、2012年6月12日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周建国对二原告已完工面积出具的结算单一份,周建国工作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已完工工程面积为23509.2㎡;
4、保证金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0万元,已退还47.5万元,下余25000元未予退还;
5、被告洛阳红日公司起诉发包方灵宝购丰公司(2012)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赔偿明细一份,三世价鉴字【2013】第003号鉴定报告一份,以此证明:①由于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导致本案劳务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在被告;②在该案中,被告自认原告工队停工损失情况;③在该案中经三门峡中院委托鉴定,自升式塔吊停滞费用为309.9元/天,周转架子停滞费为462.54元/天,地泵停滞费为102.69元/天,务工损失费为每人53元/天;④原告实际务工人员为110人,管理人员为10人,要求按照上述鉴定标准计算原告务工人员、管理人员、设备租赁损失;
6、模板、方木收据9张,以此证明二原告在施工期间购买模板、方木的数量、价格,总价款为15635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购买价格赔偿原告;
7、被告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2011年11月14日收到原告工人保险金50000元,原告仅实际施工1/4,被告应当退还原告40000元;
8、原审中证人章某证言,以此证明二原告在2016年9月曾到洛阳找洛阳红日公司项目负责人武华讨要工程款,武华答应从灵宝购丰公司要下来后就付清二原告剩余工程款和损失,但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9、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施工租赁起重机2台,因停工造成租赁费损失。
10、执行裁定书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对灵宝购丰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了自己的权利。
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6张、撤场通知,以此证明因开发商灵宝购丰公司持续拖欠工程款,且数额巨大,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被告在2012年6月15日已经向开发商灵宝购丰公司和监理公司提交了停工报告,并多次劝说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先行撤场,以减少人工及设备租赁损失,并于2012年9月5日在工地又张贴通知,书面通知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立即撤场,否则自通知之日起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担责;
2、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与灵宝购丰公司在三门峡中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反诉状、庭审笔录,以此证明被告在向灵宝购丰公司主张权利时,因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不愿配合,导致劳务损失无法计算,被告变更减少了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由第三人向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主张权利;
3、灵建【2012】52号文件,以此证明文件提到对原告***等人带头指使工人集体上访、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围堵市政府大门行为,予以驱逐出灵宝建筑市场;
4、***和工人的保证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已完成工程量75%付清了工程款和工人工资;
5、陈作定诉***、***方木模板买卖合同一案起诉状、答辩状,以此证明:①二原告在两案中做了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陈述,欺骗法庭;②二原告购买涉案方木、模板价款支付了一小部分,剩余仅为60多万元,而在本案中却主张156万余元,自相矛盾,明显存在弄虚作假。
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第三人营业执照、李义忍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调查询问笔录。
本次发回重审后,根据三门峡中院发回要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争议最大的方木模板损失和停误工损失举证责任进行进一步释明,原告***、***坚持申请对其:1、施工期间使用方木、模板材料费;2、停工期间钢管、扣件、顶丝、附着式提升架、2台塔吊、2台地泵费用,工人误工费用、管理人员费用;3、长期停工损失(内容同上);4、预期可得利益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移交三门峡中院,通过三门峡中院委托郑州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4日,该公司出具汇龙鉴字【2021】第1124号鉴定意见书:1、二原告完成A1+A2区摊销后模板用量合计为19673.81㎡,摊销后模板价款合计为556375.39元;2、针对原告申请第1项使用方木材料费、第2项、第3项、第4项鉴定事项,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发函要求终止鉴定。后经过沟通和释明,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1日又出具汇龙鉴字【2021】第1124号(补)补充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完成A1+A2区摊销后方木用量合计为136.994㎡,摊销后方木材料费价款合计为225514.4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全部退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以被告另案起诉主张和法院委托鉴定为计算赔偿依据,在该案件中,第三人与被告产生矛盾,提出自行向发包方主张,不与被告一并起诉,被告已经放弃向发包方主张该部分权利;对证据6,认为票据连号,且出具时间不属实,与另案诉讼数额不符,存在虚假,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费已经向保险公司缴纳,无法给原告退还;对证据8,认为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灵宝购丰公司纠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证据5,主张该诉讼仅涉及租赁款项,不涉及材料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提出各自异议,鉴定机构均给予书面答复,双方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未到庭,未对原、被告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票据本身是连号存根联,且与二原告前后陈述及另案诉讼存在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被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4日,经招投标,被告洛阳市红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灵宝市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开发的“灵宝市购丰生活广场二期工程A区”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102770699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义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资质与被告洛阳红日公司(甲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加盖了两公司公章,甲方负责人处由武华签名,乙方负责人处由任传柱、***签名(任传柱系原告***父亲)。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灵宝购丰生活广场A区;2、工程概况:框剪、框架结构、两栋主楼、一栋裙楼;3、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包括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4、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内基配石褥垫层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土建装修部分,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除机械挖土、防水、消防、水电、暖通安装、油漆、涂料、铁艺、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外墙面砖、地砖、大理石、干挂、楼梯电梯二次装修,直螺纹连接及室内外回填土);5、承包价格:主楼与裙楼综合单价335元/㎡,主体工程占单平方造价为220元/㎡,其余二次装饰部分占单平方造价为115元/㎡(不包括各种税金及费用,此单价为一次性包死);6、工程面积计算:此工程两栋主楼为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七层。一栋裙楼为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工程楼号:灵宝.购丰生活广场A区,面积约为:83000平方,上述工程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及定额相关规定计算为准;7、付款方式:①两栋主楼:乙方在主体地下一层、地上十层封顶,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75%,以后按每五层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总价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85%。二次装饰工程付款方式与主体相同。全部完工以后付总承包价的94%,由开发商竣工验收合格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总款项的97%,剩余3%款项一年内一次结清。②裙楼:±0.000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75%,以后每浇灌两层混凝土为一个付款节点,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5%,二次装饰工程付款方式与主楼相同。全部完工以后付总承包价的94%。开发商竣工验收合格结束一个月内付总款项的97%,剩余3%款项一年内一次结清。8、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⑤保证按时给付乙方拨付工程款(甲方将在五个工作日以内支付到位);⑥如该工程因甲方责任造成停建、缓建3天以上15天以内,甲方承担乙方工人生活费,超过15天,甲方负责乙方停建、缓建期间的直接损失:A:模板、方木按乙方购进材料原价格赔偿给乙方。B:租赁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由甲方支付;C: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生活费、误工费、机械材料租赁费。9、保证金: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缴纳,五层封顶退还25万元,主体封顶退还22.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2.5万元。10、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日。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购买材料、租赁设备进场施工。经监理确认2011年11月1日完成A1、A2区地基基础分部施工,2012年1月2日完成主体十一层施工(其中地下一层,地上十层),2012年6月9日完成主体15层施工(地下一层,地上十五层),2012年6月12日被告方施工员周建国签字确认二原告完成施工面积为23509.2㎡。
整个施工期间,因建设方灵宝购丰公司不能依节点按时付款,影响了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也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停工、窝工严重,原告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无法按时支付。2012年6月15日,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向开发商灵宝购丰公司和监理公司提出停工报告。2012年9月5日,被告在工地张贴书面通知要求河南义忍公司即二原告工队立即撤场,否则自通知之日起,对之后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担责。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灵宝购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购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完工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该案审理中,三门峡中院委托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临时设施补偿费、停工损失、社会保险费等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其中对于机械停滞损失费、周转材料架子停滞补偿费及人员误工费,表示由于从现有资料中无法确定双方认可的停工天数,因而无法计算出总的停工损失,但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提供了每天损失费计算标准:自升式塔吊每天的停滞费为309.90元,周转架子每天停滞费为462.54元、地泵每天停滞费为102.69元,误工损失费按每人每天53元计算。2014年1月6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2)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灵宝购丰公司与洛阳红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灵宝购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红日公司工程款、临时设施补偿费、社会保险费14908490.96元及利息(其中3783913.29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11124577.67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灵宝购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洛阳红日公司履约保证金250万元;4、灵宝购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红日公司实际损失59902.6元(按照原告2012年1月7日提交停工报告,认定停工时间20天,务工人员40人,根据鉴定机构提供参考标准核算);5、灵宝购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洛阳红日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771771.99元(可得利润60%的损失);6、驳回红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灵宝购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洛阳红日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洛阳红日公司将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灵宝市裕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至今未与二原告进行结算,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返还原告47.5万元,尚有2.5万元未返还。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工人保险费5万元。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为23509.2㎡(约为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28.3%),按双方合同约定220元/㎡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172024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3979500元,欠付1192524元,被告均予以认可。
经鉴定,二原告施工期间使用模板材料费价款为556375.39元,使用方木材料费价款为225514.49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二原告给被告进行工程建设,虽然由于发包方的原因,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正式书面通知二原告撤场,但一直未就二原告已完成工程剩余应付价款、退还相关费用和赔偿相关损失问题与二原告进行协商结算。二原告从未停止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由于与发包方进行诉讼,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一直推拖,迟迟没有结算支付,即使后来通过判决、执行实现了自己的权利后,仍长期不与原告结算,故二原告就与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涉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等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该辩称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义忍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二原告确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洛阳红日公司辩称***、***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被告除了要求追加河南义忍公司,还要求追加灵宝购丰公司以及代表义忍公司签合同的***父亲任传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次发回重审之后,根据中院发回要求,为了查明二原告的真实身份和借用资质问题,本院已经依法追加了河南义忍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事实已经明了。被告红日公司与建设发包方灵宝购丰公司签订有合同,他们之间的纠纷是按照其之间签订合同解决,而二原告与被告红日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灵宝购丰公司无关,无需追加灵宝购丰公司。任传柱系本案原告***父亲,其是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该事实原告已经提交任传柱证明证实,加上河南义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忍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无需多此一举追加,无故扩大诉讼范围,增加当事人讼累,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审理中,二原告主张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尚欠工程款1192524元未予支付,被告予以认可,故二原告的该诉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五、关于退还25000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洛阳红日公司认可收取二原告50万元保证金,但辩称已全部退还,二原告仅认可退还475000元,还有25000元未退,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部退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退还工人保险费40000元的问题。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对收取二原告工人保险费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红日公司根据其已完工程量比例退还工人保险费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损失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该工程因甲方责任造成停建、缓建3天以上15天以内,甲方承担乙方工人生活费。超过15天,甲方负责乙方停建、缓建期间的直接损失:A:模板、方木按乙方购进材料原价格赔偿给乙方;B:租赁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由甲方支付;C: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生活费、误工费、机械材料租赁费。被告洛阳红日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及时履行支付原告劳务费义务,导致工程在施工期间多次长期停工,构成违约,故现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洛阳红日公司赔偿其模板方木材料费、租赁材料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误工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施工期间的模板、方木材料费损失,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556375.39+225514.49=781889.88元,停工时间2012年3月9日之前双方一直认可为60天,2012年6月15日至9月5日为82天,合计142天。3月9日至6月15日之间虽有停工,但停工天数无法确定,原告在前期已经多次停工,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在被告红日公司2012年6月15日提交停工报告时就应当对后期停工有一定预见,所以按142天计算已经充分考虑。原、被告合同约定造成长期停工,被告赔偿的是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而不是工人工资,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停工期间支付了工人工资或者生活费的证据,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工人40人×20元/天×142天=113600元认定该部分损失,其他参照三门峡中院之前委托鉴定提供参考标准核算,地泵停滞费102.69元/天×2台×142天=29163.96元;塔吊停滞费309.9元/天×2台×142天=88011.6元;周转架子停滞费462.54元×142天=65680.68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346.12元。但由于二原告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这并不是造成其损失的原因,造成其损失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红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导致,但被告红日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也是由于上游发包方未能及时付款导致,同时二原告对停工预判不足,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也有一定责任,所以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和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7007.67元。
八、关于原告主张长期停工损失问题。2012年9月5日,被告洛阳红日公司已在工地张贴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工队撤场,二原告未及时退出场地,对之后扩大的损失,应自负其责,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原告主张预期可得利益赔偿问题。虽然三门峡中院在处理红日公司与购丰公司纠纷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润,支持了红日公司60%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三门峡中院对于红日公司的停工损失部分仅支持了59902.6元,这样处理也是为了平衡洛阳红日公司的损失。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在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停工损失的情形下,预期可得利益不应再予以支持。
十、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保证金、保险金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2012年6月15日实际上已经停工,9月5日被告又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撤场,工程彻底停工,所以该工程根本就无法完成竣工交付验收,故2012年9月5日通知停工日即可视为原告施工完毕实际交付日期,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交付之日起,被告就应当付清原告剩余工程款、退还剩余保证金和部分保险金,参照三门峡中院判决利息起算日2012年9月11日,考虑到原告应当给被告合理的催要期间,所以本院酌定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本院已经一一予以答复。本案工程2012年6月已经停工,2012年9月已经彻底无法履行,双方自此至今已经纠缠九年,纠纷一直未能解决,陷入诉讼也已经三年有余,经历了两次一审、二审,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代理人也均已身心疲惫。本次发回重审后,本院庭前已经再次为双方释法明理,在鉴定同时也曾多次试图为双方调解,但双方之前可能产生矛盾较深,怎奈法官有心,被告无意,调解无门。但本院也尊重双方意愿,无论是在鉴定中,还是在庭前、庭后沟通中,均认真详细听取了双方意见,本次判决也是合议庭多方请教询问,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考量平衡双方利益,慎之又慎作出的,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理解。也希望双方能够放下芥蒂,就此息诉,真诚友好协商,让该纠纷早日尘埃落定,大家早日回归正常生产生活,不用再在诉讼的路上操劳奔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92524元及利息;
二、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元及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及利息;
(以上第一、二、三项的利息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47007.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75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112175元,由原告***、***负担44870元,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杜小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宝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艺莎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