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7执异97号
申请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商城街道办事处上海国际商贸城C区12幢124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苏国锐。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
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齐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炳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21)豫0381执288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称:请求变更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申请人受让了(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项下所确认的全部民事债权,取代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债权人,负责受领全部债权款项。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为维护申请人利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变更申请。
本院查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2019)豫038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反诉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案涉工程施工资料交付反诉原告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52089.96元。三、鉴定费用50000元由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个负担一半……本案一审受理费84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52元;反诉受理费6457元,由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4元,由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865元,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149元。”因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81执2880号,之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2021)豫03民终1362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项下对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民事债权4577089.96元(其中工程款4552089.96元、鉴定费25000元)转让给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由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完全取代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债权人,负责受领全部债权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应在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与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范围4577089.96元内继受该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洛阳市***建材有限公司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307执2880号)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正伟
审判员 赵国钧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