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281民初500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红(系原告之母),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义马市电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红,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920428XG,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江丽,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728100X8,住所地义马市梁沟社区服务城西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吉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1481157X2,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强,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森,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三被告支付所修房屋漏水费用,共计11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2014年8月12日购买盛世天骄八号楼××单元1201室房,自购房之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四年多时间内一直未能正常入住,原因是我的顶层(8号楼一单元1301室,属于被告三所有,由被告二所建)凉台每年遇到下雨天因排水不畅聚雨水,而后雨水下漏到原告住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一曾免除原告三年(2015年-2018三年)的物业费,用以抵销其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原告住宅装修押金2000元,票据丢失,被告一认可冲抵物业费。不再退还原告。2019年雨天,13楼凉台所聚雨水再次下漏,导致原告住宅屋顶、吊灯、凉台被雨水侵坏,原告于2020年元月修缮损坏部位,共花费11040元,多次找三被告商量赔偿事宜,一直没有结果。至起诉之日,13楼凉台一直无人管理。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一到下雨天,外边大下雨屋里大下雨,外边不下雨屋里还下小雨,造成原告这么多年来一直无法正常入住,找三被告多次商量没有结
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义马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盛世天骄八号楼××单元1301的房屋,经(2017)豫12执3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确定自该裁定送达张红森、陈连强、李少卿、赵玉晓四人起,所有权转移给上述四人。该裁定书已于2019年5月30日送达上述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起诉属于被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预交诉讼费3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曲金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杜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