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2217号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车站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勋。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知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
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再2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我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3日共计提起五轮网络查控,2021年4月19日、2021年9月13日共计提起两轮人行查控,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6.45元,因金额较小,暂未扣划,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到期前联系本院进行续冻。
2.2021年5月24日在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的房产,因政府协调中,上述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2021年9月24日在洛阳市车辆管理所查封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豫C×××××机动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8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落实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本院在2021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限制消费令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9月27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进行约谈,其暂不同意终本案件,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豫0311执221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审判员 贾潇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