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7执异106号
案外人:吴秋枝,女,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齐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炳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秋枝对查封群益公司旭日华庭项目1号楼108号商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秋枝称:请求解除对群益公司旭日华庭项目1号楼108号商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吴秋枝与群益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购买其位于偃师市,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后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等,案外人吴秋枝将群益公司起诉,调解协议约定群益公司在法院保全措施解除后一个月内与案外人吴秋枝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为早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特提起以上请求。
本院查明:红日公司与群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38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判决:“……群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红日矿山公司工程款4552089.96元……”案件审理中,依红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9月26日向偃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偃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9)豫0381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偃师市等进行了查封。因群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12日,红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81执2880号。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吴秋枝与群益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其位于偃师市,建筑面积111.71平方米,优惠后总房款金额为107万元。按照认购书约定,吴秋枝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5月23日、2020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45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70万元。2020年3月15日,吴秋枝与段帅恩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吴秋枝将该商铺出租,租期为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2020年4月21日,群益公司于将该商铺交付,但余款37万元吴秋枝并没有按照认购书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支付。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0年11月6日,案外人吴秋枝将群益公司起诉,2020年12月14日,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豫0381民初488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群益公司待1号楼108号商铺保全措施被解除后(暂以6个月为期,如到期不能解除继续顺延)一个月内原告补齐剩余37万元房款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因查封措施没有解除,无法办理相关手续,案外人吴秋枝遂提起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2019年5月20日,案外人吴秋枝与群益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支付部分价款后虽于2020年4月21日占有、使用涉案商铺,但并没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0年11月6日,案外人吴秋枝虽将群益公司起诉,要求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0381民初4881号民事调解书,但已是在2019年9月该涉案商铺被查封之后。综上,案外人吴秋枝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占有该商铺,且要求群益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生效法律文书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不能证明其为该涉案10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故其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于法无据,异议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秋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正伟
审判员  赵国钧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