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7执异10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齐庄村。法定代表人:于炳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川伊,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法定代表人:沈祥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毅,男,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群益公司对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群益公司称:请求解除对其农业银行尾号为0218的账户的冻结及对该账户相应存款的扣划。事实与理由:群益公司被扣划的尾号为0218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4033808.94元为偃师区住建局对旭日华庭项目的监管账户上的监管资金,未经住建部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处置。申请人红日公司称: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被冻结和扣划的银行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冻结的银行账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地方行政部门会同银行对房地产企业采取的行政监管措施,不具有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且该涉案被监管的商品房已于2016年底已经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早就丧失了监管的前提和事实基础。综上,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本院查明:红日公司与群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做出(2019)豫0381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2021)豫03民终1362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判决:“……群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红日矿山公司工程款4552089.96元……”因群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红日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0381执2880号。执行中,2021年8月24日,我院将冻结该账户的4033808.94元扣划。之后,被执行人群益公司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2017年4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甲方)、群益公司(乙方)签订《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乙方为将其开发的位于偃师市预售款收入和使用实行监管,在甲方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6×××18。该1#楼已于2017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因红日公司为该旭日华庭小区6#楼进行建设施工,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2019年8月,红日公司将群益公司诉诸本院。2019年9月5日,依红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我院将群益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冻结,2020年8月24日、2021年7月30日,分别进行了续冻。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相关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等,故我院对群益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妥,且判决生效后,群益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群益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签订的《洛阳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对其他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不属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账户进行冻结、扣划的强制执行;且该协议监管的旭日华庭小区1#楼商品房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购房者的相关利益无受损害;且涉案债权亦因为该旭日华庭小区建设施工而产生。故,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扣划亦无不妥。群益公司称该监管账户未经住建部门批准人民法院无权处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市群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马正伟审判员赵国钧审判员王占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徐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