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特52号 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三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日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27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2018)**字第279号裁决严重超期,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自2018年10月受理该案至2021年11月25日做出第279号裁决书,历时3年严重超期。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仲裁规则规定“***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仲裁过程中,首席仲裁员从未告知或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案经批准延期,并且也明显不符合适当延长期限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历时3年作出本案裁决严重超期。本案自2020年6月18日最后一次开庭至做出裁决,历时近一年半时间,无正当理由拖延仲裁审理期限,客观上帮助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2.本案***的组成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本案仲裁员***原系政府工作人员,不符合《仲裁法》第13条的仲裁员任职资格。并且仲裁员***和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届洛阳市政协委员,属于《仲裁法》第34条和《仲裁规则》第27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组成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3.***不受理申请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三)内容,依法应予撤销该裁决。本案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包干价+(钢材、水泥)材料调差+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涉及的价格进行了确认核对。对于存在争议部分,申请人申请鉴定,***却不予准许,理由是申请人没有提出请求工程结算价款。本案,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一项即是主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694473.75元。工程结算价款确认问题,已包含在申请人主张工程款请求之中,依法不需要另行主张。本案,申请人对涉案工程价款争议部分申请司法鉴定,目的就是确定工程价款,进而确定被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金额。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工程结算价款查明,包含在承包人主张金额是否成立的事实查明之中,根本没有单独提起确认之诉的必要。***不予准许申请人鉴定申请,实质是将涉案工程价款认定问题,排除到本案审理之外。***认为争议的工程价款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数额”,却不启动司法鉴定(又不受理申请人鉴定申请),违反了仲裁规则35条规定,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事由。4.被申请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8)**字第279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案涉9#楼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被申请人已交至城建主管部门,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证据,该证据涉及裁决的主文内容,影响到工程总价款的认定,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五)内容,应依法撤销该裁决。综上,洛阳市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撤销(2018)**字第279号裁决。 **公司称,1.截至目前我公司未收到本案仲裁裁决书,对仲裁结果不清楚。2.申请人如果认为仲裁严重超期,应在仲裁期间提出异议,不应该在结果出来后申请撤裁。3.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从2018年开始就不是政协委员了,并且政协委员一届有四五百人,***跟***根本不认识。且申请人如果对仲裁员有异议应在仲裁期间提出。4.涉案的9号楼目前还没有办理竣工验收。 经审查查明:红日公司参加了涉案工程“孟津县中央花园9号楼”的招标投标,2012年12月6日开标。2012年12月12日,**公司向红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孟津中央花园9号楼。2013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及《孟津中央花园9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对于项目具体情况、工期、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后红日公司与**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红日公司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起反仲裁申请。洛阳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与红日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组成***合并审理了该案。 2019年10月18日,***开庭时红日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鉴定(确定)申请人编制的孟津中央花园住小区9#楼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中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和未干少部分暖预算造价。2.请求鉴定室内顶棚按黑水泥掺胶找平(2遍)、***掺胶批白(2遍)做法,依据《河南省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下浮10%计算造价,并同时扣减申请人编制的孟津中央花园住宅小区9#楼土建《建筑工程预算书》室内顶棚抹灰预算价。3.依据申请人编制的孟津中央花园住宅小区9#楼《建筑工程预算书》(土建、给排水、电气和暖)结合前述1、2、项鉴定结论,及双方签订的土建未施工项目结算书(-82178元)、安装未施工结算书(-64068.53元)、暖施工部分结算书(6623748元)、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结算书(335756.95元)计算9#楼社保费,进行司法鉴定。4.请求按《孟津中央花园9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鉴定塑钢门窗、防盗门及防火门分包配合费;按《对账规则和记录》约定鉴定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部分未干的暖配合费。**公司认为,红日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均是应由***通过庭审裁决确认的事项,不是司法鉴定能够解决的问题,建议终止鉴定委托程序。***合议决定不同意红日公司的鉴定申请。***2019年11月11日开庭时,双方均认可竣工资料并未向**公司交付。 2021年11月11日,洛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字第279号裁决:(一)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48079.1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0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14807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移交其承包中央花园9#楼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竣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配合办理备案手续。(四)对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该案本请求仲裁费98684元,由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374元,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9310元。反请求仲裁费166240元,由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120元,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3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照上述仲裁可撤销情形,红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确认其申请依据为第三项仲裁的程序违法即仲裁严重超期及没有受理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公司隐瞒竣工资料已经提交。 关于红日公司主***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定的期间)内,做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总裁员提请本委主任或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经查阅仲裁卷宗,该案已办理相关延期手续。本案仲裁中红日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是否进行鉴定以及不予鉴定的原因是否恰当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范围,系***自行决定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畴,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在仲裁期间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日公司主张**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红日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提交给**公司,**公司已交至城建主管部门。但***2019年11月11日开庭时,双方均认可竣工资料并未向**公司交付,本案审查期间,红日公司称工程竣工资料由其提交城建主管部门。故红日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 楚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