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圣街7号医药城1幢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市腰店乡腰店村***北侧。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恒富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未对委托付款书的事实进行查明,恒富**分公司提供的委托支付凭证不具有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付款时的对接惯例,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均是由红日公司通过财务部门向恒富**分公司出具打印的委托书并加盖财务印章。而恒富**分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均是手写的,且加盖的是红日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双方对接的惯例。特别是原一审证据39的付款委托书和收据均是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的非红日公司财务部门的印章,而是红日公司的公章,但同一天出具的收据上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未加盖的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恒富**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错误。1.恒富**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所谓的视频资料,且该视频资料也不是恒富**分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其在二审中提交已经超出了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间。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依法不应组织质证。2.二审法院在未对该视频资料的来源、视频的制作者以及视频中所谓的“***”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而无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枉法认定。3.恒富**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生效判决依据未经质证的证言将***认定为红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项目负责人错误。生效判决依据视频资料中***的陈述,认定了***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事实。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该证据是视听资料,另一方面又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二审法院对该视频资料适用双标准,致使恒富**分公司逃避了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责任。综上,红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委托付款书的认定问题。红日公司委托恒富**分公司支付到第三人账户的款项共计15笔,红日公司对其中的10笔款项提出异议,认为该10笔款项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的是红日公司的公章且是手写的公司名称,与双方的付款惯例不符。经审查,红日公司与恒富**分公司就付款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并没有特别约定。红日公司认可的另外5笔款项的付款委托书加盖的是红日公司的财务章,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红日公司财务章的付款对接惯例。对于本案双方争议的10笔委托支付款项,红日公司对相应的付款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据此认定了该10笔款项的付款委托书系红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红日公司以该10笔款项的付款委托书未加盖其公司的财务章为由,主张该10笔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视频资料的采信问题。恒富**分公司在二审时提供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显示,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视频资料进行了质证,红日公司关于该视频资料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次,该视频资料并非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生效判决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要是依据***作为红日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恒富**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的事实,以及另案生效判决对***借用红日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的认定。因此,红日公司关于生效判决仅依据视频资料就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三)关于***身份的认定问题。恒富**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红日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系洛阳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代理***化新城工程建设相关工作的现场负责人。”恒富**分公司在二审时又提供了***的出庭证言,***明确陈述“***让我到龙腾项目负责”“当时红日公司委托我负责,实际是我给***干活”。生效判决据此认定***系***委派且经红日公司授权的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具有事实依据。生效判决对***身份的认定主要是依据2013年12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和***的出庭证言,而非视频资料中***的陈述。因此,红日公司关于生效判决依据视频资料对***的身份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红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