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某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11民初7893号
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经开区东泰花园一区*幢*****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2之妻),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张某1(张某2之女),女,2006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之妻),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张德昌(张某2之父),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肖云珍(张某2之母),女,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张贵桥(张某2大伯),男,1949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启达、刘宝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诉被告**、张某1、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斓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宝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润公司诉称,原告与李怀等三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承揽人李怀等人安排人员到缅甸仰光石灰窑、石灰石破碎、煤破碎等设备机械部分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丈夫张某2是承揽人所雇佣的人员,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也未发工资。故张某2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不服昆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张某2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亲属张某2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
五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请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弘润公司针对其诉请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4、设备安装合同、安装付款说明、银行回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雇佣者签订的是承揽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5、工资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张某2的劳务费是由原告代承揽人发放。
五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三性均认可;证据4设备安装合同、安装付款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是在张某2去缅甸工作之前,张某2是2015年2月份去缅甸工作的,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是工程合同,应由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来签订才合法,而该合同与自然人签订,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安装付款说明上是两个自然人,签订合同是三个自然人,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2015年1月7日生成的回单,当时张某2还没有去缅甸工作,该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证据5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是本人书写,其上没有张某2的工资及签名,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收条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确定收条是本人所签,均没有张某2的名字,与本案无关。
五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打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书各一份、金星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欲证明张某2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月工资8500元,原告未与张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张某210个月二倍工资的事实;2、证人陈某出庭陈述,证人和张某2与原告弘润公司是劳动关系,证人于2014年10月份进原告弘润公司,证人是代班的,证人做了2014年的收尾工程,2015年原告叫证人重新叫人去缅甸工作。张某2于2015年2月26日起到缅甸仰光为原告做焊工,其2015年3、4月的工资是9000元/月,5、6月是7000元/月,证人与张某2的工资是由原告弘润公司打到卡上。证人和张某2进原告弘润公司后没有签订合同和购买社保。
原告弘润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打工证明与本案无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支付系统首付款通知书无法证明张某2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情况,该证据中注明是安装费,金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上是证人签字,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可其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5与本案诉争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五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2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6日原告弘润公司委托陈某招用五被告的亲属张某2完成原告在缅甸仰光的设备安装工作,张某2的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8500元,张某2的工作由原告管理安排,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智发放。张某2在原告弘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张某2购买社保。2016年1月12日张某2在昆明水世界国际会所坠楼死亡。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10个月未与张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原告与张某2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五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询问笔录、证人陈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亲属张某2从事原告弘润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张某2从事的电焊工作是原告设备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2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原告未与张某2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张某2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8500元/月×10个月),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亲属张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1、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
对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罗绪良
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