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东泰花园一区3幢1-403号。
法定代表人:孙长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斓珊、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之妻),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之女),女,2006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建华之妻),女,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天宝寺村委会3组271附1号,身份证号码:53032419850526172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昌(张建华之父),男,1956年2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珍(张建华之母),女,1958年11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桥(张建华大伯),男,1949年3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馨月、刘宝祥,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招用五被告的亲属张建华完成原告在缅甸仰光的设备安装工作,张建华的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8500元,张建华的工作由原告管理安排,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智发放。张建华在原告弘润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张建华购买社保。2016年1月12日张建华在昆明水世界国际会所坠楼死亡。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昆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6)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建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10个月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与张建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亲属张建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原告与张建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本案五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及询问笔录、证人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亲属张建华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张建华从事的电焊工作是原告设备安装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张建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原告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张建华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10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8500元/月×10个月),故对原告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亲属张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对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0111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张建华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五被上诉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李怀等三人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由承揽人李怀等人安排人员到缅甸仰光从事石灰窑、石灰石破碎、煤破碎等机械部分的制作安装调试工作,张建华是承揽人所雇用的人员,并未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劳务费是由承揽人委托上诉人代发,且张建华的银行流水已经证明支付的款项并非工资,故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的亲属张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答辩称:2015年2月26日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招用张建华到缅甸从事安装工作,张建华的工作由上诉人管理安排,工资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智发放,张建华与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对“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招用五被告的亲属张建华完成原告在缅甸仰光的设备安装工作,张建华的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8500元,张建华的工作由原告管理安排,工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智发放。张建华在原告弘润公司工作期间”有异议,认为上诉人与李怀等人签订承揽协议,是承揽人的代理人,张建华是承揽人负责招用的,上诉人没有安排张建华的工作,也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对此,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针对所提异议重申承揽合同、安装付款说明、银行回单2份、工资单、收条5份,但上述证据既无相对方的确认,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到庭所作陈述亦与上诉人的主张相悖,加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长智在2016年1月13日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金星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安排张建华回昆,并安排人员陪同,到长水机场接机,并在昆明东部客运站门口将工资交给张建华,该陈述亦与上诉人主张不相符。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异议成立,且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张建华的亲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有选择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也有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张建华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所完成的工作系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然上诉人辩称张建华系由承揽其工程的人员自行招录,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亦与有效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符,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确认张建华生前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有用工后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劳动者张建华现已故,故上诉人应当向张建华的直系亲属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50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亲属张建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7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德昌、肖云珍、张贵桥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对原告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德昌、肖云珍未与张建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50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均由上诉人云南弘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馨
审判员 李 锋
审判员 白 昱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向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