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俊旭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2民初1657号
原告: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南四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朱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529弄65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刘少堂。
第三人:无锡市泰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8号西泽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康。
原告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住宅公司)诉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泰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俊旭公司、泰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旭公司、泰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住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俊旭公司支付工程款458000元。事实与理由:其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承包了无锡市银辉广场土方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俊旭公司,俊旭公司又转包给泰康公司。因发生劳资纠纷,其按照与龙元公司、泰康公司签订的《终结协议书》代俊旭公司向泰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为追讨该款,其多次起诉。在其起诉要求泰康公司返还28万元的诉讼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康公司以28万元的对价向其转让对俊旭公司的债权458000元,并由泰康公司通知了俊旭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被告俊旭公司、泰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康与张明签订《无锡市龙元项目土方外运结算清单》,载明:1、龙元项目出土总方量:a.11000立方米×每方27元(泰康自运)297000元;b.71000立方米×每方11元(泰康租用俊旭车队)781000元;2、已付泰康公司工程款85000元,a.包括泰康垫付12万元,b.向泰康借款5万元;c.场地租用费用6万元。龙元公司的代表史志坚在清单上作为签证人签字。2015年11月30日,泰康公司(甲方)与普陀住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6日,就无锡市崇安区银辉广场土方工程运输项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甲方与龙元公司、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签订的《终结协议书》明确的土方运输款28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将与俊旭公司之间就进行无锡市崇安区银辉广场土方工程运输项目而产生的对俊旭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经2011年12月30日甲方与俊旭公司对账确认总额为458000元;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8万元,乙方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上海永安印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甲方账户;若因甲方提供的债权凭证不足导致乙方无法向俊旭公司追索所受让的债权,甲方赔偿乙方未能得到受偿的债权。2016年5月5日,普陀公司诉至本院。
诉讼中,普陀住宅公司为证明张明系受俊旭公司委托与泰康公司结算工程款,提供了2011年10月31日俊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载明:俊旭公司委托工程部经理张明代表该公司至崇安派出所处理“龙元无锡工地”相关事宜,委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龙元项目土方外运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普陀住宅公司受让泰康公司的债权,向俊旭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俊旭公司结欠泰康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普陀住宅公司虽提供了张明与泰康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但张明签订该清单的时间超过了俊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时间,张明的代理权已经终止,该清单未经俊旭公司追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普陀住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俊旭公司确认结欠泰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30元由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天华
代理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冶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