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俊旭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南四路**。
法定代表人:朱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徐丽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刘少堂。
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泰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西泽大厦**v>
法定代表人:周伟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住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市泰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陀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锦、原审第三人泰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俊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住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俊旭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案提交的证据并非工程量结算清单这一孤证,还有工程发包人的签字见证,有工程所在地的崇安寺派出所和无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有关材料等进行辅证。上诉人已尽力提供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故意不出庭,回避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故意不出庭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发生起因和经过,亦未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的相关规定,让真正该承担付款义务的被上诉人仅以回避出庭的手法就轻易逃避了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当时为被上诉人垫付的280000元也是在安监站和崇安寺派出所撮合协调下达成的调解,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等于否定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调解。
被上诉人俊旭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泰康公司表示对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
普陀住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俊旭公司支付工程款458000元。事实与理由:其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承包了无锡市银辉广场土方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俊旭公司,俊旭公司又转包给泰康公司。因发生劳资纠纷,其按照与龙元公司、泰康公司签订的《终结协议书》代俊旭公司向泰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为追讨该款,其多次起诉。在其起诉要求泰康公司返还28万元的诉讼中,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泰康公司以28万元的对价向其转让对俊旭公司的债权458000元,并由泰康公司通知了俊旭公司债权转让事宜。
俊旭公司、泰康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康与张明签订《无锡市龙元项目土方外运结算清单》,载明:1、龙元项目出土总方量:a.11000立方米×每方27元(泰康自运)297000元;b.71000立方米×每方11元(泰康租用俊旭车队)781000元;2、已付泰康公司工程款850000元,a.包括泰康垫付120000元,b.向泰康借款50000元;c.场地租用费用60000元。龙元公司的代表史志坚在清单上作为签证人签字。2015年11月30日,泰康公司(甲方)与普陀住宅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3年2月6日,就无锡市××区银辉广场土方工程运输项目,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甲方与龙元公司、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签订的《终结协议书》明确的土方运输款28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甲方将与俊旭公司之间就进行无锡市××区银辉广场土方工程运输项目而产生的对俊旭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二、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经2011年12月30日甲方与俊旭公司对账确认总额为458000元;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款为280000元,乙方已于2013年2月7日通过上海永安印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至甲方账户;若因甲方提供的债权凭证不足导致乙方无法向俊旭公司追索所受让的债权,甲方赔偿乙方未能得到受偿的债权。2016年5月5日,普陀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普陀住宅公司为证明张明系受俊旭公司委托与泰康公司结算工程款,提供了2011年10月31日俊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张,载明:俊旭公司委托工程部经理张明代表该公司至崇安派出所处理“龙元无锡工地”相关事宜,委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0日。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龙元项目土方外运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普陀住宅公司受让泰康公司的债权,向俊旭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提供俊旭公司结欠泰康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普陀住宅公司虽提供了张明与泰康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但张明签订该清单的时间超过了俊旭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时间,张明的代理权已经终止,该清单未经俊旭公司追认,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普陀住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俊旭公司确认结欠泰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普陀住宅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730元由普陀住宅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普陀住宅公司补充提供: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3张,借款人一栏有张明的签字。普陀住宅公司表示该借款申请书是在签订终结协议时,泰康公司为说明款项情况提供给其的。2、史志坚于201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是龙元公司员工,职务项目经理,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无锡市××区银辉广场工程项目担当现场负责人,负责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对该工程项目有关合作方的情况较为了解。俊旭公司系在工程工地上进行土方运输的单位,其公司员工张明是俊旭公司指派在该工地工期进行期间的现场管理人员,系俊旭公司在工地上的代表,泰康公司亦在该工地上进行土方运输,系俊旭公司将土方运输业务转包分包给其,据本人了解,泰康公司和俊旭公司现场工程土方量的结算由张明在负责对账,情况属实”。3、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闵行分中心)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显示俊旭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张明缴纳了社保。普陀住宅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及其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反映张明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就代表俊旭公司处理相关重要事宜,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也代表公司向泰康公司借款,社保记录可以反映从2012年3月起张明为俊旭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在涉案工程是俊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工程量结算事宜。因此张明2011年12月30日签署的结算清单应作为欠泰康公司工程款的依据。
泰康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俊旭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12月,龙元公司将无锡崇安寺二期5号地块土方工程分包给普陀住宅公司施工。2011年3月,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与俊旭公司签订协议,将土方外运分包给俊旭公司施工。2011年5月1日,俊旭公司与泰康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泰康公司承接龙元无锡工地约17万立方米的土方外运。
2013年2月6日,龙元公司、泰康公司与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三方签订终结协议书,载明:经无锡市××区崇安寺派出所及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等领导多方协调,无锡市××区银辉广场土方工程运输项目一次性解决方案如下:1、俊旭公司所欠泰康公司土方运输费等余款由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代付,金额为280000元整。该工程款全部结清。2、泰康公司拿到余款280000元后,从2013年2月6日开始,泰康公司与龙元公司承建的崇安区银辉广场项目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3、泰康公司书面委托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向俊旭公司催讨所欠各项余款280000元整,但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催讨无果,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纠缠泰康公司,否则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泰康公司收款后必须移交有关银辉广场项目的一切经济凭证。上述协议签订后,普陀住宅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委托上海永安印务有限公司向泰康公司转账支付280000元。后普陀住宅公司因向俊旭公司索要280000元未果,于2014年两次以俊旭公司、泰康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均撤回了诉讼。2015年2月,普陀住宅公司又以泰康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3年2月6日的终结协议书,同时要求泰康公司返还280000元。后泰康公司与普陀住宅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泰康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张明就是刘少堂派来管理涉案工程的,也是由张明来和其公司交接,其和张明签订结算单之后,俊旭公司没有再付过款项。
另查明:普陀住宅公司表示其与俊旭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俊旭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合同终结协议证明”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明载明“我俊旭公司与无锡龙元银辉广场土方工程项目工程款及洒水台班费已全部结清”。另普陀住宅公司一审中亦提供了龙元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史志坚为我公司职员,职位:项目经理。在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史志坚被任命为我公司承包的无锡市××区银辉广场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全权代表,我公司授权其办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就该项目与相关合作方进行谈判、协商、签署协议或确认工程量等。2013年2月6日,我公司与泰康公司、普陀住宅公司(汽车运输队)签订的《终结协议书》,系我公司授权史志坚在该协议书上进行签字,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承包协议书、终结协议书、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合同终结协议证明、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中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普陀住宅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泰康公司对俊旭公司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泰康公司对俊旭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普陀住宅公司提供了泰康公司与张明在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关于张明的身份,结合俊旭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龙元公司在涉案项目的代表史志坚出具的证明以及社保闵行分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明社保缴纳情况的证明,可以确认其在签订结算清单时是俊旭公司的工程部人员,系代表俊旭公司与泰康公司进行了结算。俊旭公司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在俊旭公司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未举证该结算清单存在错误的情形下,该结算清单应当作为泰康公司与俊旭公司的结算依据。因此,普陀住宅公司现依据该结算清单及债权转让协议向俊旭公司主张债权458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结合普陀住宅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普陀住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普陀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730元,由俊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770元,由俊旭公司负担。以上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普陀住宅公司预交,俊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普陀住宅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费用16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王静静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