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9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珍珍,女,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年台,男,193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娥,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帅帅,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辉,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畴路****第**法定代表人:刘少堂,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帅帅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长治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总额,扣除不当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595,14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无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死者吕某1在上海城镇地区实际居住已达一年之久,故涉案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死者吕某1的生前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涉案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任帅帅、徐正辉与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年台、张爱娥系吕某1之父母,***系吕某1之夫,吕珍珍系***与吕某1之女。2015年12月6日18时16分,徐正辉驾驶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车亭公路出叶新公路南约2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吕某1发生碰撞,致吕某1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获赔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5元、电动车损2,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任帅帅已预付的500,000元后,尚应赔偿751,239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徐正辉受雇于任帅帅。事故中,吕某1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牌号为沪DXXX**的机动车属于任帅帅所有,挂靠于俊旭公司名下。该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审法院又查明:吕年台、张爱娥无劳动能力,共育有六个子女,包括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5、吕某6;吕某1于2013年5月起在上海XX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月收入2,700元,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本市闵行区XX路**的宿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正辉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其受雇于任帅帅,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任帅帅承担。此外,涉事机动车挂靠于俊旭公司,***等人有权要求任帅帅与俊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损失先由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及商业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任帅帅及俊旭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审核了涉案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吕某1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物损费(含衣物及电动车损)1,000元,合计1,245,63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000,000元;三、任帅帅、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134,639元,任帅帅、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四、***、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任帅帅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6.20元,由***、吕珍珍、吕年台、张爱娥负担28元,任帅帅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28.2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涉案事故受害人吕某1于涉案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时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确定方式于法无悖。上诉人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对一审法院相关判决内容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