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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李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伟,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凤台县毛集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弄**号**幢法定代表人刘少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菏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确认相关赔偿费用。事实与理由: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是法医临床,不具备精神鉴定资质,而轻度智力缺损应属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书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案鉴定意见不涉及精神鉴定范畴,请求维持原判。梁昌伟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昌伟与俊旭公司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22,088.22元;人保菏泽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日,梁昌伟驾驶重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相撞,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梁昌伟负事故主责,***负事故次责。后经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裂伤,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辆向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失先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梁昌伟及俊旭公司连带赔偿。判决:1、人保菏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3,347.86元;2、人保菏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昌伟29,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5.88元,由***负担821.18元,梁昌伟及俊旭公司负担3,284.7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人保菏泽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是否涉及精神方面鉴定内容的争议,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检见***因交通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枕骨粉碎性凹陷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脑挫裂伤,目前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鉴于接受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以及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意见的出具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所援引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8.1.a条亦为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并未涉及精神方面的鉴定内容,故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涉及精神损伤,只有具备精神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才能作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保菏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11.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杨奇志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庄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