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6175号
原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529弄65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辉,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818号13楼整层。
负责人:张卫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