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6民初1487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桂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土方款项人民币564,6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按照年息6%为标准,以564,640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被告***对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被告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的项目经理,了解到原告在金山区有一定的社会资源,有能力推动被告俊旭公司与金山区新农社区慧农村达成土方回填的文件。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就有关事项进行约定。三方约定:每回填一车,由被告俊旭公司支付原告到手费用人民币248元。被告***对于被告俊旭公司引起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原告的协调下,被告俊旭公司获得慧农村的土方回填资格。2019年5月20日,被告俊旭公司开始施工,到6月份施工完毕。被告***作为被告俊旭公司的项目经理以项目未盈利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甚至于连工人工资都没有发放。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到庭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未发生真实的居间事实,原告系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告信任,进而签订虚假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俊旭公司就慧农村土方回填工程作出约定,被告***作为被告俊旭公司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账单,证明涉案土方回填工程的款项明细以及实际产生的车数为2680车;3、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诉讼主体适格;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曾委托案外人刘奇律师与被告***进行涉案工程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5、收据,证明原告持有涉案工程付款收据及原告居间参与了涉案工程;6、房屋租赁合同及押金单,证明原告居间参与了涉案工程,并租赁房屋供工人居住。
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被告在受到原告欺骗下签订的这份协议,协议中虽明确约定了施工范围及总面积是600亩,但实际情况并没有发生。同时,协议中约定原告作为居间方在涉案土方工程中,每车到手价为248元,且不需要承担经济成本,但每车的总价为270元,原告作为居间方,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有如此高的回报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账单上“真实有效”四个字确为被告***所写,但该账单的来源系原告方伙同案外人刘奇律师非法窃取商业秘密获得,且被告***已实名向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举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20年1月14日,原告并未真正与案外人刘奇律师达成委托意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收据系由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回填证明和土地回填委托证明,证明两被告回填的项目是受案外人上海霞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施工,与本案协议中所约定的600亩无关;2、案外人汤保佳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就转租下其进行土方回填的鱼塘,并将相应款项转给慧农村村委会,而在2020年慧农村才有造林地块平整的项目。鱼塘回填的工作与原告无关。3、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证明被告***缴纳了补偿款20万元,而这与原告也无关;4、G1501市级生态廊道建设项目地上物补偿协议,证明鱼塘是由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向村委会流转的;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经虚构事实;6、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涉案工程还未开始时,原告多次以经济拮据为由向被告索要好处费。
针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土体回填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土体回填委托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的原件在原告手中,恰好说明了原告居间参与了涉案工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都与涉案工程相关。
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土体回填证明、证据2、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土体回填委托证明及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俊旭公司、***签订《协议书》,三方于协议中约定:“鉴于甲方俊旭公司系一家具有在上海全市特别是金山区进行土方开挖、运输、回填资质的有限公司,乙方***在金山区具有一定的社会资源,有能力推动甲方与上海市金山区新农社区慧农村就该村造林地块平整(总面积约为600亩),双方同意由乙方***借用甲方俊旭公司的名义与该村签署具有土方回填性质的文件,乙方暂定喜按协议收取费用,甲方俊旭公司负责具体实施;甲方俊旭公司或其指定的车辆在该地块卸土一车(每车车载约为20立方米),其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48元,而运输费用、工程费用、装卸费用、平整费用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俊旭公司自行承担;丙方***作为保证人于协议书上签字,承诺对于甲方俊旭公司引起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因两被告以项目未盈利为由拒绝支付约定款项,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上***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20年7月3日发生变更。
再查明,被告俊旭公司实施土方回填的区域为慧农村一鱼塘。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鱼塘的面积约为18亩。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媒介服务促成被告俊旭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慧农村签署具有土方回填性质的文件,土方回填工程的总面积约为600亩。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所实施土方回填工程的区域为慧农村一鱼塘,面积约为18亩,而非协议中所约定的600亩。原告虽辩称该18亩的鱼塘包括在协议中所约定的600亩中,但却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作为居间方,其应当对其提供媒介服务,促成被告俊旭公司与上海市金山区慧农村已签署具有土方回填性质的文件的相应事实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协议书、对账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但并未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俊旭公司已在原告居间下与慧农村签署土方回填的相关文件或在原告居间下,被告俊旭公司已顺利于慧农村开展600亩的土方回填项目。因此,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居间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书 记 员
曹燕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