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1123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桂忠,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XXX弄XXX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
负责人:刘娟。
原告***与被告陈桂忠、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林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陈桂忠、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3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648.2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950元、车损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6,768.75;2、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桂忠、上***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14时45分,被告陈桂忠驾驶为沪D9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多次前往医院复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30日。事故车辆沪D9XX**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桂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由其出面已垫付原告40,000元。
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陈桂忠驾驶沪D9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在松江区大叶公路出车亭公路东约1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衣物受损。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桂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1、足部开放性外伤;2、跟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2,107.5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31元)。
2018年4月13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跟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30日,护理90日。
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始至2018年5月在上海恒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康德路XXX弄XXX号XXX室。
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原告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同意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居住证、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9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桂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D9XX**重型自卸货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陈桂忠赔偿。鉴于陈桂忠系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故应当由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忠、上***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107.55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24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酌情确定为900元。
4、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酌情确定为4,500元。
5、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774.70元,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损失为28,648.20元(4,774.70元×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20×10%),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车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10、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11、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律师费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82,337.75元,由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9,337.75元。对于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0元,故对于多支出的37,000元,由被告人保林芝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2,33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37,000元;
三、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5元,减半收取2,017.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已付),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7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丽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