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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6168号
原告:**,女,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省衡**县冠市镇大桥村福兴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弛,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市港闸区怡园锦居**幢**室0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畴路**弄**号第**幢。法定代表人:刘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萍,女,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市青年中路**号。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李思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市府街**美林家园**。负责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颖慧,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张弛、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超、程玉鹏,被告张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韧,被告俊旭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萍,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为、董越,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慧、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17分许,原告步行从北松公路、影维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西侧由北向南行走至北松公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被告俊旭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7XX**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松公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看到该车后在北松公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内等候,逢被告张弛驾驶牌号为苏F5XX**小型轿车沿影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松公路路口向西左转弯驶入北松公路北侧快速机动车道,案外人许某某为避让被告张弛驾驶的车辆向北借方向过程中驾驶室右侧碰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后车辆右侧轮胎碾压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苏F5XX**驶离现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许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弛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因苏F5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沪D7XX**车辆在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617.5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元、假肢费537,460元、误工费18,00**住宿费**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14元、物损4,96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379,936.50元,要求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弛、被告俊旭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弛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车辆正常行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责任。同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估。被告俊旭运输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许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F5XX**车辆在其公司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机动车道停留,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张弛违反让行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方事故车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确认沪D7XX**车辆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车辆经检验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定,故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即使赔付,因事发时该车违反了商业险关于装载的规定,也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属实。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弛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案外人许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张弛、案外人许某某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原告事发前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告张弛、案外人许某某的行为对发生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相当,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被告张弛、案外人许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1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残鉴字第3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左足毁损伤,目前遗留右大腿截肢术后,左足疼痛,左足内纵弓消失,站立不能,日常生活需帮助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2016年7月11日,本院委托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安装假肢的价格及更换周期、维修需要进行鉴定。2016年8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民司鉴所[2016]假鉴字第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大腿假肢,需人民币55,000元;病理鞋750元,一年一双。2、**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总计5%的维修保养费用。3、**安装假肢每次需,住宿**天住宿十天,陪护一人;4、**赔偿年限参照[上海市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执行。肇事的苏F5XX**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弛,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沪D7XX**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俊旭运输公司,驾驶员许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F5XX**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沪D7XX**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俊旭运输公司与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另查明,因原告就至2015年6月25日的医疗费先行起诉,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并分别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了75,052.87元和67,547.58元;事发后,被告俊旭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173,000元,扣除被告俊旭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05.29元,差额为165,494.71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主要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认定书是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取证后作出的,内容、形式合法,故本院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该认定书认定,原告虽在事发前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但同时确认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前,苏F5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D7XX**车辆在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张弛、案外人许某某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其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俊旭运输公司确认案外人许某某系其员工,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俊旭运输公司承担,故由被告俊旭运输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因苏F5XX**车辆、沪D7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弛、被告俊旭运输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先分别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被告俊旭运输公司与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沪D7XX**车辆事发时装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故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因保险车辆经检验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免赔的意见,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超出交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张弛、俊旭运输公司分别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2015年6月25日之后因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主张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确定为4,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构成XXX伤残,故其主张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张741,4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张弛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张弛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假肢费用,按照上海沪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假肢费用55,000元,使用年限4年,按照20年计算需配置假肢5只,计275,00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5%,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每次安装第一年的时间),计41,250元;病理鞋一年一双750元,计15,000元,合计假肢费用为331,250元。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原告实际的工作情况,因此本院酌定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个月,确定为13,14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因按照假肢需要培训住宿并无不当,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每人60元计算两人十天,确定为1,2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被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本次事故确定造成原告手机损坏,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5,000元。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1,136,475(不含律师费),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110,500元,其余915,475元由肇事车辆方各承担50%,计457,737.50元,因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了75,052.87元且已超三者险30万元的限额,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24,947.13元,由被告张弛赔偿232,790.37元;由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57,737.50元的90%计411,963.75元,由被告俊旭运输公司自行承担45,773.75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张弛和俊旭公司各承担3,000元。鉴于被告俊旭公司支付的现金尚余差额165,494.71元,扣除其应当承担48,773.75元,余款116,720.96元,由被告人寿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支付被告俊旭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24,947.1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95,242.79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116,720.96元;六、被告张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35,790.37元;七、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8,773.75元(已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9元,减半收取计8,609.50元,假肢鉴定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1,609.50元,由原告**负担1,068.50元(已付),被告张弛负担5,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上海俊旭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7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绮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