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2民初13175号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张爱娥。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帅帅。被告徐正辉。被告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本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长治市分公司,住所长治市。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娥与被告任帅帅、徐正辉、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渊,被告任帅帅,被告俊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娥诉称,吕凤英系***之妻,***系***与吕凤英之女,***、张爱娥系吕凤英之父母。2015年12月6日18时16分,被告徐正辉驾驶沪DFXX**重型自卸货车在车亭公路出叶新公路南约25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吕凤英发生碰撞,致吕凤英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正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涉事机动车属于任帅帅所有,挂靠于俊旭公司名下,并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1人)、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35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5元、电动车损2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险任帅帅已预付的500000元后,尚应赔偿751239元。被告任帅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属于其所有,挂靠于俊旭公司名下。徐正辉系其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方预付了5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俊旭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任帅帅的意见。被告人保长治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衣物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张爱娥系吕凤英之父母,原告***系吕凤英之夫,原告***系***与吕凤英之女。四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徐正辉受雇于被告任帅帅。事故中,吕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牌号为沪DFXX**的机动车属于任帅帅所有,挂靠于俊旭公司名下。该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外,任帅帅于事发后向原告方预付了500000元。另查,原告***、张爱娥无劳动能力,共育有六个子女,包括吕凤英、吕昌银、吕凤花、吕十五、吕凤菊、吕凤莲;吕凤英于2013年5月起在上海嘉邻电脑有限公司做勤杂工,月收入2700元,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本市闵行区碧江路**的宿舍。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鉴定意见书、关系证明、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四原告作为吕凤英的直系亲属,对吕凤英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权提出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正辉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其受雇于任帅帅,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任帅帅承担。此外,涉事机动车挂靠于俊旭公司,原告有权要求任帅帅与俊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人保长治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任帅帅及俊旭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吕凤英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因吕凤英于事故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对于丧葬费,原告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凤英因本起事故死亡,必定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本起事故致吕凤英驾驶的电动车受损,被告理当承担受损费用,由于该电动车未经定损,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同样,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本院亦酌情确定;原告***、张爱娥均已年满60周岁,属农村户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吕凤英的直系亲属,在吕凤英因事故死亡后为办理其丧葬事宜,必定产生相关的误工、交通及住宿费用,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正当。但对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适当酌定。此外,对任帅帅因本起事故预付原告方的5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吕凤英因本起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365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400元、物损费(含衣物及电动车损)1000元,合计XXXXXX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娥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XXXXXXX元;三、被告任帅帅、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134639元,两被告互负承担连带责任;四、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帅帅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56.20元,由四原告负担28元,被告任帅帅及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
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