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751民初239号 原告: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办市医院综合楼东数第15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伊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字(2023)第14号仲裁裁决书,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签定的劳动合同,约定***负责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建龙西钢炼钢厂300平作业区安全生产规范,出现违章作业罚款及安全事故后果由***自行承担,被告是***找的工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客观事实,答辩人于2022年11月14日进入由***承包被答辩人承建的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处工作。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属于***招录的,应当与发包人即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时受伤,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仲裁裁决书结果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4日,***在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承***公司承建的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室内刮腻子工作,自带工具,2022年11月22日下午16时12分,***在工地的三层配电室室内刮腻子不慎掉落受伤。 新谦公司与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签定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室内装修合同,工程地点:伊春市金林区西林钢铁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 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住宅装饰和装修、建筑幕墙装饰和装修、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 原告新谦公司为被告***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于2023年4月23日向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字〔2023〕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1月23日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新谦公司与***装修合同、新谦公司与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伊春市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新谦公司意外证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谦公司与室内装修的承包人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新谦公司将该建龙西钢炼铁厂300平烧结作业区脱硫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的室内装修分包给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伊春市花城木业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是通过***介绍由**管理从事工作,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劳动报酬负有给付义务和在原告的管理下进行劳动,原告新谦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人身隶属关系,原告新谦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新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新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