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吉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271号
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2379770Q,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齐鹏,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帝,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系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吉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61105870H,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吕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吉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瑶,被告大连市吉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238,8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4,195,87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43,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8,516,990元。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催要在2017年11月23日付款800,000元,于2019年5月5日付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738,870元。
被告辩称,认可拖欠原告货款3,738,870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罚息的相关约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分别为“出厂前付至合同款的90%,余10%送电前付清”,“货到现场付至60%,余款40%在送电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货到现场付至90%,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等。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通过抹账等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1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238,870元,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2018年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每月付款800,000元,共计3,200,000元;2018年7月份付清1,038,870元。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自认2019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0元,现货款本金为3,738,87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交付记录、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进账单、抹账协议、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业产品,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738,87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均与交货时间、送电时间等节点有关,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每批货物的具体交货时间及送电时间,亦无法确认被告支付的货款具体为哪批货物的货款,故在货款结算时间、已支付货款批次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2018年1月23日被告自认欠款的日期为准,以原告主张3,738,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吉瑞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38,87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大连电力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3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