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205民初1021号
原告:***(曾用名韩革命),男,1967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13号。
被告:***,男,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龙亭区。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01号。
被告:***,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金明区。
原告韩士超诉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定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承接开封市繁塔家园4号楼工程项目,原告于2004年4月20日将7万元定金交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处,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定金,被告才支付原告2万元,之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5万元定金。经查,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为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为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公司已被注销。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其主体资格信息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