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眉东民初字第2246号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甲栋11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潇尹,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继印。
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富士达公司)诉被告曾继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潇尹、被告曾继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诉称,被告在电梯施工中受伤,但原告并不是电梯实际施工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不服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东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曾继印辩称,(2013)第46号仲裁裁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四川省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四川万事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作为设备承包人就眉山市银鹏﹒九龙豪府住宅小区一区(期)工程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该合同书由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及附件(表)、质量保修(维修)书三部分构成。合同约定银鹏公司向万事达公司购买18台制造商为华升富士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士达公司)生产的电梯(万事达公司是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代理商)。合同中万事达公司还承诺承担《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合同书并未包含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1年7月27日,万事达公司与华升富士达公司签订了银鹏﹒九龙豪府18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附有电梯参考规格表作为附件。华升富士达公司委托四川富士达公司负责完成四川省地区“富士达”品牌电梯的安装工作。2012年1月13日、2012年11月6日,四川富士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分两次将银鹏公司使用的电梯安装向四川省眉山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书面告知并提供了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书、华升富士达公司授权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安装委托认定证、华升富士达公司授权四川富士达公司电梯维保授权证书。同日,经四川省眉山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后开始施工。该工程现已通过眉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所监督检验合格,在监督检验报告中载明施工单位为四川富士达公司。
银鹏.九龙豪府电梯工程施工后,曾继印被XX叫去在该工地上安装电梯,工资在XX处借支。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曾继印在银鹏.九龙豪府工程安装电梯时,坠落至地下室的电梯底坑受伤,被工友背出并送入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4月1日,曾继印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四川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曾继印与四川富士达公司直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四川富士达公司具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A级许可、改造B级许可证书。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载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上述事实,有银鹏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万事达公司与华升富士达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四川富士达公司两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四川富士达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华升富士达公司电梯安装委托认定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中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川富士达公司诉称万事达公司才是事实上的用工主体,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富士达公司也无证据证实XX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具有特种设备(电梯)安装许可资质,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四川富士达公司承担。曾继印与四川富士达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曾继印安装的电梯是四川富士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接受报酬,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四川富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继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 琨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琳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