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眉东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3号嘉云台甲栋11楼B座。
法定代表人王文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开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何万高,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曦,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曾继印。
委托代理人XX,遂宁市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不服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201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曾继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答辩状、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及举证材料、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开强,被告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杨曦、杨凯,第三人曾继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曾继印于2012年10月24日在四川富士达电梯公司承建的“银鹏·九龙豪府”小区安装电梯过程中,不慎坠入电梯坑里受伤。曾继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复议机关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富士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富士达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事达公司电梯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约束。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陈述就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主体合法。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中止通知,进行了相关调查,结合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结合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也认定了第三人是工伤,原告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程序与第三人打持久战,拖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曾继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执业证、入院证)。3、(2013)8号、15号举证通知书、快递单、仲裁裁决书、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4、(2013)眉东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眉民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5、事故调查笔录(对XXX、胡一兴的调查)及身份证复印件。6、委托书。7、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后因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及诉讼,认定中止,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第三人申请恢复认定,被告进行了事故调查,结合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裁决书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笔录系单方陈述,且不能证明二人系原告职工。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川人社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证明施工人是万事达公司。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出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举证时间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不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4时许,曾继印在眉山市银鹏·九龙豪府小区电梯工程安装电梯时,坠落至地下室的电梯底坑受伤,被工友背出送入眉山市中医医院治疗。2013年4月1日,曾继印向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26日,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曾继印与富士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曾继印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富士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因原告提起了劳动关系争议民事诉讼,市人社局中止了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9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曾继印向被告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并向XXX、胡一兴作了相关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继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富士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字复决(2014)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富士达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东)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相关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并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继印为工伤程序合法。关于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曾继印受伤不是工作原因的意见,经查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及曾继印受伤情况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曾继印系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霞
审 判 员  周明光
人民陪审员  周乐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