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0106民初11065号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金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