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3民初1258号
原告:***,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国际五金建材城A20号楼00单元0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MA18X1Y64A。
法定代表人:王红艳,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建华区卜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6月21日欠原告工程款三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书面约定2020年9月份结清。在此期间被告返还原告两万元,尚欠一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不应起诉被告***个人,即便有欠款也应该起诉公司担责。
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确实存在欠款事实,但仅欠五千元,不存在其他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5月份,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案外人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仿铜门脸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工程款31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部分写明:“担保大厦防铜门脸工程款,欠叁万壹仟元整。2020年春节付一部份,其于尾款担保大厦保质保金返还全部结清。2020.9份。”欠条中间部分写明:“以上款项系大瑞经办,核实无误。同意。”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6.21。欠条最后部分写明:“230207197302××××建华区军缘小区7号楼2.202”。原告***自认欠条的上、下两部分均是由其书写,下部分书写的是被告***的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中间部分系由被告***书写的。2020年4月23日,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铁锋区齐林铁艺加工部(账号2305××××0016)汇款20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原告***自认剩余的11000.00元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其已与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意予以免除。2021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证明:2017年,由好猫建筑公司为我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2018年4月工程结束验收后剩余质保金214758.87元,质保期2年,已于2020年6月将质保金全部返还。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为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按照双方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故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认欠付工程款中的1000.00元工程款其已与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合意予以免除,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故扣除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1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账目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的只剩5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已返还给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欠条中载明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欠款并非其个人欠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请求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属于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鸿雁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任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