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焱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2民初91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省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显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瑞,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好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贵、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瑞、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好猫公司给付工程款696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0万元,工期19天,原告负责本工程所有材料和机械设备的工作方法,并确保质量合格及其它条款,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优质完成了该工程建设,就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实际未付款为41640元,但为付款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使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应视为工期延误,原告应在接收工期延误处罚后,返工至工程合格或支付相应维修费后再进行结算,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工程施工行为的存在以及原告所施工的质量已为被告认可,原告已经按期交付工程款。被告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上已表明工期为19天,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全因工程有质量问题。
被告好猫公司提供:1.收据4份,证明已付给原告160000元,并且比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周期提前多付3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持异议;2.工程款申请单一份,证明在除去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于2018年6月1日付款的质保金10000元及延误工期一天罚金2000元外应付金额为41,640元,但该笔费用未包含应处罚原告工期延误的款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除该申请单显示的项目工程款以外,我们还加了一项,中环广场电影院的外墙,工程费是20000元;3.监理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竣工标准,监理验收不合格,明确写明应当返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是在2017年11月4日完工,而该联系单是在2018年3月10日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的作用只是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或者设计单位之间在工程中日常联系所用,并不是对以整个一项工程评价更不是确定工程质量和验收工程依据,所以在出具该联系单的时候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了,根本不存在联系工作的情况,所以该联系单是不真实的。对该证据的有效性有异议,该联系单并不能见证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由建筑质检部分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将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外墙保温和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200000.00元,工期19天,该合同另对工程范围、工期要求、付款周期、质量标准等问题做了相应约定。按合同要求,被告好猫公司于合同订立后,共付给原告工程款160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由请款人***、好猫公司总经理李显哲、其该公司工程部、预算员、项目经理等相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担保公司外墙工程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211640元,已付金额160000.00元,应付金额41640元。在该申请单备注一栏注明,质保金壹万元整,2018年6月1日付款。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承包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无效。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原告施工完成后,虽然未有相关部门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工程进行决算,并先后为原告在工程款申请单上由总经理及各工作人员签字,且原告承建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确认,原告有权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款的数额为41640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余10000.00元质保金的问题,因该部分款项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1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好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田 铭
人民陪审员  曲丽梅
人民陪审员  康占宏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