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22民初1385号
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宁新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大洋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宿舍楼工程补充合同》以及《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实验楼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该四份合同已于2018年12月17日经(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上述合同。上述合同已解除,且原告已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根据(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两处但书部分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被告宏达公司、宁新民是否对大洋公司实验楼、宿舍楼出现的质量问题支付修复费用问题。根据(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十九页但书部分,“如果宿舍楼、实验楼的地基基础与宏达公司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大洋公司可向宏达公司另行主张。”但根据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所列的项目,并未显示大洋公司的实验楼、宿舍楼地基基础与宏达公司完成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宁新民连带赔偿实验楼、诉讼楼施工质量问题及未按期交付施工资料给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2306781.6元。根据洛阳戴德量行价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大洋公司宿舍楼2013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底的投资资本收益损失3667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宿舍楼、实验楼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36672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保安服务费用该项损失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未按期交付施工资料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实验楼、宿舍楼修复工程造价986061.26元,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宁新民连带支付宿舍楼、实验楼施工质量不合格违约金问题。在(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涉案实验楼、宿舍楼工程质保期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鉴于从该日起至今已逾5年,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宿舍楼、实验楼的地基基础与宏达公司已完成的主体结构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宏达公司、宁新民向其开具实验楼、宿舍楼工程款税务发票的问题。根据(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但书部分,“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若大洋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宏达公司应在大洋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按照上述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如果宏达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大洋公司可另行主张。”大洋公司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开具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大洋公司已付宿舍楼工程款1964398.75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宿舍楼工程款684881.30元,共计2649280.0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应开具宿舍楼2649280.05元的税务发票。大洋公司已付实验楼工程款747400元,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实验楼工程款为600176.35元,共计1347576.3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实验楼开具1347576.35元的税务发票。五、开具税务发票的主体。根据(2019)豫032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新民以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大洋公司的宿舍楼、实验楼施工工程,故开具税务发票的主体应为被告宏达公司和宁新民。被告宏达公司、宁新民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承包原告职工宿舍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机械(所有施工设备、工具、脚手架、模板等全部施工机械施工用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等承包与工程相关的全部施工内容。承包范围为:职工宿舍楼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8天。本合同价款采用全部工程固定价格(一次性包死价),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施工项目由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支付本合同金额2828713元。违约责任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书约定的质量标准及本合同条款第15、24、30.2(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时,承包人按本合同价款的70%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为3个采暖期;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3年;5、其他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算起。同日,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94788元。其他约定内容与《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本相同。
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施工,2013年7月24日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与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实验楼工程补充合同》、《宿舍楼工程补充合同》,因实验楼、宿舍楼工程因故不能交工,特签订补充合同,对一些事项进一步明确,同时指出,补充合同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补充合同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合同与补充合同有冲突的,按照补充合同约定执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达公司没有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投资建设的职工宿舍楼及实验楼不能交付使用。两份补充合同都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
另查明,2015年大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实验楼工程施工合同》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十五页认定,宿舍楼工程合同价款为2828713元,加上宿舍楼工程钢筋连接由绑扎改为电渣压力焊增加的费用20445.97元,扣除宏达公司未完成工程需扣除的费用199878.92元,大洋公司应付宏达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款为2649280.05元。第三十六页载明,大洋公司应付宏达公司宿舍楼工程款为2649280.05元,扣除大洋公司已付宿舍楼工程款1964398.75元,大洋公司尚欠宏达公司宿舍楼工程款684881.30元。第三十八页载明,实验楼合同价款为1494788元,加上实验楼工程钢筋连接由绑扎改为电渣压力焊增加的费用1300.73元,扣除宏达公司未完成工程需扣除的费用148512.38元,大洋公司应付宏达公司实验楼工程款为1347576.35元,该款扣除大洋公司已付实验楼工程款747400元,大洋公司还欠付宏达公司实验楼工程款为600176.35元。四份合同约定宿舍楼、实验楼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其中宿舍楼工程质保期从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算、实验楼工程质保期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质量保修期: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为3个采暖期;4、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为3年,因宿舍楼工程未完工,宏达公司于2013年3月撤场后,已完成的宿舍楼工程移交给大洋公司,故参照实验楼工程质保期的约定,确认宿舍楼工程质保期亦从2013年7月24日起算。但如果宿舍楼、实验楼的地基基础与宏达公司已完成的主体结构工程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大洋公司可向宏达公司另行主张。”第四十一页载明,“但在二审判决生效后,若大洋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宏达公司应在大洋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按照上述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如果宏达公司不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大洋公司可另行主张。”
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宁新民诉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9)豫032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新民以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大洋公司的宿舍楼、实验楼施工工程,宁新民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达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实际上转包给了宁新民,宁新民是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0年6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执15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载明“关于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执行标的为1390751元”。
再查明,大洋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9日大洋公司申请对职工宿舍楼工程、实验楼工程施工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设计图纸载明的质量标准、国家质量验收规范,职工宿舍楼正常投入使用后对外出租一年可获取多少租金收益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7日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理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对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申请的实验楼、宿舍楼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4月5日河南天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天基[2021]质鉴字00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书,载明:(一)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实验楼:1.实验楼墙面瓷砖样板件粘结强度没有检测报告,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8.3.4条“饰面砖粘贴必须粘贴牢固”,检验方法:检查样板件粘结强度报告和施工记录”的规定。2.外墙饰面砖窗台水平阳角处,顶面无一致的排水坡度,不符合《外墙饰面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JGJ126-2000)第4.0.10条“在水平阳角处,顶面排水坡度不应小于3%”的规定。3.实验楼墙体北侧二楼、三楼墙体粉刷层起皮、开裂的原因为窗台、空调板、挑檐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雨水从窗台、空调板、挑檐渗入造成。4.实验楼屋顶女儿墙压顶没有一致的向内坡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5.女儿墙泛水卷材收头未压入砖墙凹槽内固定密封,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6.实验楼屋顶女儿墙压顶多处混凝土破损,钢筋外露锈蚀,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8.1.1的规定,属于一般缺陷,不符合第8.2.2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宜有一般缺陷”的规定;7.经实际测量,女儿墙高度为420m,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8.实验楼屋顶水落口尺寸、篦子设置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9.实验楼空调板及一、二、三层挑檐上部与墙交接处圆角、坡度及下部底外口处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二)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1.宿舍楼构造柱表层开裂,柱身结构实体没有开裂。2.宿舍楼卫生间屋顶下水管处渗漏,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第4.3.16条“卷材防水层不得有渗漏或积水现象”的规定。其原因主要是突出屋面管道未按规范要求施工。3.宿舍楼屋顶高女儿墙压顶没有一致的向内坡度,压顶内侧下端无鹰嘴或滴水槽,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4.宿舍楼屋顶矮女儿墙泛水卷材收头未铺设至压顶下,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5.宿舍楼屋顶女儿墙压顶多处混凝土破损,钢筋外露锈蚀,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8.1.1的规定,属于一般缺陷,不符合第8.2.2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宜有一般缺陷”的规定;6.宿舍楼屋顶水落口尺寸、篦子设置均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7.宿舍楼屋顶伸出屋面管道防水层收头处未按规范要求设置金属箍紧固,不符合《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第9.0.9条第4款“管道上的防水层收头处应用金属箍紧固,并用密封材料封严”及《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4)第5.4.8条“防水层收头处应用金属箍箍紧,并用密封材料填严”的规定。8.宿舍楼屋顶与女儿墙垂直的短墙,墙体混凝土破损,钢筋外露锈蚀,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表8.1.1的规定,属于一般缺陷,不符合第8.2.2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宜有一般缺陷”的规定。9.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外墙,墙体粉刷层部分脱落和裂缝,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4.2.5条“抹灰层与基层之间及各抹灰层之间必须粘结牢固,抹灰层应无脱层、空鼓,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的规定。鉴定费花费40000元。
洛阳戴德量行价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楼投资资本从2013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底的收益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6月7日洛阳戴德量行价格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洛戴得评[2021]F02号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收益损失金额为366720元。同时本次评估报告的使用限制说明为本价格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报告日2021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超过有效期需重新评估。评估费为4170元。大洋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庭出具损失清单,载明:1、2013年7月25日至2021年4月底的投资资本收益损失为366720元;2、大洋公司支付宿舍楼2013年8月至2020年6月保安服务费用合计954000元;3、实验楼、宿舍楼质量问题修复工程造价为986061.26元,以上合计2306781.26元。并提供从2013年至2019年大洋公司与洛阳市老城保安服务合同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及保费增值税发票,实验楼、职工宿舍楼已施工工程需维修工程项目明细表。
被告宁新民向本院出具:1、(2015)洛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民终245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8月19日收到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实验车间工程三套竣工资料(水、电、土建);3、2020年6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执198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宏达公司向大洋公司交付宿舍楼、实验楼工程的施工资料,经与双方当事人多次协调,于2020年6月11日资料基本交付完毕。4、2020年5月21日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楼竣工资料初审问题汇总。
一、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实验楼工程款1347576.35元的税务发票;
二、被告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新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宿舍楼工程款2649280.05元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30元,鉴定费40000元,评估费4170元,由原告洛阳大洋高性能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兆萌
书记员 王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