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

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83民初4072号
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83783441223Q。
法定代表人黄瑞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大伟、楚永军,系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01837522541268。
法定代表人王景余,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诉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化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瑞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超化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经过对账,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4836.4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对账函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0元,余款84836.4元,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483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资格,是适格被告;2、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经济来往账目进行对账核算,双方并在企业对账函上签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836.4元;3、通宝公司记账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2016年2月29日,被告两次共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尚欠84836.4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矿产品设备配件。2015年6月17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0483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120000元,下余款8483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483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483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通宝标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83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1元,由被告新密市超化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曲继峰
审 判 员  李桂玲
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