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203民初523号
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明社区光明大道21号根据地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14645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业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东升环境监测化验楼六楼603(市环保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582998199E。
法定代表人:**彬。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东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60853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进贤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52007292374757。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态公司)、被告广东深圳市前海东江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东江公司)、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源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海东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源生态公司支付原告渗滤液处理费2826730元;2.判令被告源生态公司支付原告违约利息;(以本金28267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117780.42元);3.判令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和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2944510.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左右,被告前海东江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工程项目,处理费按进水量90元/吨计价。待原告处理一段时间后,让原告中标案涉项目,但最后实际是被告前海东江公司中标,但案涉项目仍由原告处理。后被告前海东江公司找到被告源生态公司,让被告源生态公司与原告签订《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垃圾填埋场渗滤液的处理要求、付款期限、渗滤液处理费85元/吨及违约等条款。因之前原告与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口头约定渗滤液处理费按进水量计算,但案涉合同写的是按产水量计算。于是原告与被告源生态公司、被告前海东江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确认:2019年3月之前渗滤液处理费按进水量计算,2019年3月之后按产水量计算。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源生态公司、被告前海东江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案涉渗滤液处理费,尚欠原告渗滤液处理费2826730元。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系案涉项目的招标方,有义务按照招标合同约定支付渗滤液处理费给被告源生态公司、被告前海东江公司。现被告源生态公司、被告前海东江公司以未收到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渗滤液处理费为由拒付,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张案涉渗滤液处理费。
被告源生态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贵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显错误,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更正。二、原告所诉称的所谓事实和理由谎言连篇,绝大部分都是原告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一)原告诉称案涉《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是被告前海东江公司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完全是原告无中生有。案涉前述合同是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经过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不存在案涉合同是被告前海东江公司让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事实。(二)原告诉称其与答辩人以及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协商一致确认,2019年3月之前渗滤液处理费按进水量计算,完全是原告凭空捏造。答辩人从来就没有与原告以及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共同就2019年3月之前渗滤液处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三)答辩人与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不存在案涉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的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是否收到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渗滤液处理费的问题。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渗滤液处理费,而原告诉称2018年12月左右是与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口头约定由其承接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按照原告的主张,其是与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而并非是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存在须向其承担支付渗滤液处理费的义务的问题。四、原告主张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为2826730元,不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且明显缺乏依据,其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委托原告承接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其中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渗滤液处理费计算方式为:进水量x单价90元/吨x65%;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份的渗滤液处理费根据产水率的高低分别采用不同计算方式,若产水率达到65%的,则渗滤液处理费按照产水量x单价85元/吨进行计算;若产水率低于65%的,则渗滤液处理费按照产水量x(每月实际产水率÷65%)x单价85元/吨进行计算。根据实际的进水量、产水量及产水率,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9月原告承接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期间产生的实际渗滤液处理费合计总额为5736439元。而至今,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渗滤液处理费400万元,二者相抵,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仅为1736439元。五、答辩人代原告垫付的构建配套工程的费用11900元和电费386414元,依法应当在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中进行扣除。六、案涉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1736439元扣除答辩人代原告垫付的上述前述二项费用398314元后,实际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仅为1338125元。七、上述实际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1338125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还该部分渗滤液处理费。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甲方(答辩人)收取的渗滤液应急处理费到账,且收到乙方(原告)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应处理量的服务费。”的约定,案涉渗滤液处理费的付款条件有两个,第一是答辩人收取的渗滤液应急处理费到账,第二是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承接的案涉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是答辩人向被告前海东江公司承接的,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渗滤液应急处理费至今仅支付了约60%的款项,至今仍有约40%的渗滤液应急处理费未付还答辩人。而涉案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仅占总渗滤液处理费约24%(实际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1338125元+5736439元)。而且,答辩人至今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渗滤液处理费的第二个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付还该部分渗滤液处理费。八、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违约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尚未付还的渗滤液处理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本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利息。九、原告将前海东江公司、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明显是滥用诉权,毫无依据。十、原告自2019年3月开始存在处理量不足和产水率不足的违约行为,且其至今尚未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另案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被告前海东江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为一般的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前海东江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举证其与被告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其约定的服务内容是处置填埋场所产生的渗滤液,根据处理的渗滤液数量及达标情况计算处理费,系被告源生态公司向被答辩人购买服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该案件没有任何关系。二、答辩人从未参与被答辩人与被告源生态公司签订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一事,被答辩人在联络函中表述“源生态公司同揭阳城管局签订合同”纯属虚假。被答辩人提供的律师函答辩人也从未收到,律师函中“在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参与下”这一表述,答辩人予以否认。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5中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垃圾填埋场运营管理项目(第三次)的中标、成交公告”系答辩人另一正常运营购买服务项目,其公示时间为2020年1月9日,明显晚于被答辩人举证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与本案无关,不用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证据4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打印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电子邮件、微信聊天截图、律师函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和律师函内容是原告单方陈述,违背客观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无法完整体现双方聊天内容,本院认为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渗滤液应急水量确认申请函》和5份《揭阳应急处理设备进出水量统计表》虽是复印件,但有被告源生态公司提交的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招投标详情截图打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证据5不予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微信聊天录像光盘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其异议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源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源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营业执照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据2即《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证据3即群名为“揭阳渗滤液处理项目”微信聊天群的聊天记录,证据4即《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进出水量统计表》和《渗滤液应急水量确认申请函》,证据5即原告员工**萍与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源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6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事实认定:2019年5月7日,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源生态公司(甲方)签订《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五条处理水质标准和水量计量: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接收并处理生活垃圾填埋场所排放的垃圾渗滤液,乙方处理后的水质应全部符合《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标准的要求。第七条处理费的计费:自首次出水达标时开始计费,运营处理费用按月结方式结算,甲方每月根据乙方提供的生产月报及甲方的监管日报出具鉴监管月报,如当月出现以下情况则需按监管月报最终核定的达标处理产水量进行计费:(1)乙方必须保证设施每月均处理量不低于700吨,,且每月日均产水率不低于65%,如产水率低于65%,则处理水量计量须扣减相应的产水水量;(2)如渗滤液经处理未达标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工作,则处理费用应扣除相应的处罚金;(3)计费方式:当实际产水率小于65%时,每月实际支付处理费用=I(R/0.65)P-F;当实际产水率大于等于65%时,每月实际支付处理费用=IP-F;I为实际产水量,R为每月日均实际产水率,P为约定处理单价,F为当月运营管理违约处罚金。第八条处理费支付方式:甲方收取的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费到账,且收到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应处理量的服务费。第十条处理价格:按产水85元/吨(包含设备材料费,制作运输安装费、人工费、药剂费、电费、硫酸费、耗材更换费,维护保养费等渗滤液处理产生的运营费用。其中,实际产生的电费与用电报装单位结算)。被告源生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的甲方处盖章确认,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并由其委托人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源生态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6月2日分6次共付给原告垃圾渗滤液处理费400万元。合作期间,被告源生态公司代原告垫付了构建配套工程的费用11900元和电费386414元。2019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源生态公司发出1份《渗滤液应急水量确认申请函》,对截止2019年10月18日设备处理水量进行汇总,双方在上述函件中盖章核对确认。双方确认从2019年3月以后按产水收费,2019年3月以前的按进水收费,项目截止到2019年9月31日撤场。被告源生态公司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没有按原告的要求付还处理费用。2021年3月25日,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销售:环保设备、环保产品、水处理设备;设计、研发、安装、维修、保养:城市垃圾处理设备:环保节能技术、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技术、生化肥料技术开发;环保工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生态环境治理;污水处理;通用设备租赁;销售:塑料再生料;水处理技术咨询服务。揭阳市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彬,2020年7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合同纠纷。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源生态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的《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接收并处理生活垃圾填埋场所排放的垃圾渗滤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源生态公司只付给原告垃圾渗滤液处理费400万元,没有按《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源生态公司对渗滤液处理费的计算方式有争议,没有对处理费进行最终结算,应根据《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和原告实际履行中的进水量、产水量来计算应付款项。截止2019年9月31日停止处理渗滤液,被告源生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款项计算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的渗滤液处理费计算表,合计金额:4595718.33元。
综上,被告源生态公司应付给原告的渗滤液处理费总共是5958651.33元,抵除被告源生态公司已付给原告的渗滤液处理费400万元,尚应支付1958651.33元。该款抵除被告源生态公司代原告垫付的构建配套工程的费用11900元和电费386414元,尚应支付的款项是1560337.33元。原告要求被告源生态公司支付尚欠的渗滤液处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处理费应以实际上应付的款项1560337.33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的违约利息,本院认为,《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处理费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取的渗滤液应急处理服务费到账,且收到乙方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对应处理量的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源生态公司因履行《广东揭阳市东径外草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运营合作合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前海东江公司和被告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被告源生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渗滤液处理费1560337.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5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356.08元,由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35元,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16621.08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广东台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预交的受理费不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广东源生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在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