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21民初3322号
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令公司)与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慧剑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宝令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应当从被告出具验收合格单的2018年1月16日起算。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抗辩、质证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宝令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木制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对质量保证约定:原告供货的产品质保期按国家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有要求的或国家没有规定期限的,双方约定为2年,质保期按辉煌公司及业主单位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8年1月16日被告进行了验收,并在双方确认的木制品结算单上签注:现场符合。2019年9月,原告因上述合同货款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621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总价款为451920元;5%质保金即22596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验收期满两年后给付。判决被告给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由被告给付原告。质量保证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原告宝令公司按约向被告辉煌公司开具了质保金部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宝令公司提供的木制品采购合同、质保金发票各一份,(2019)苏0621民初589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22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江苏宝令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垫,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慧剑
法官助理 韩 炜
书 记 员 严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