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132号
原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流水镇松南村东后池169号。
法定代表人:SANDRACHIAMAKACHUKWUDOZIE,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辉煌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岚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冬莉、陈虹,被告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岚顺公司向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654元及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至全额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辉煌公司与岚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岚顺公司将其厂房电缆项目发包给辉煌公司施工,合同还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岚顺公司增加了其办公楼、餐厅、厨房灯电缆项目工程。嗣后,辉煌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8月19日,岚顺公司经审核,确认项目结算总金额为1958654元。截至2022年1月6日,岚顺公司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工程款1058654元。因岚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辉煌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7日和5月15日各开具500000元发票,截至2021年12月31日,岚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01043元,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计1759697元。岚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
岚顺公司辩称,1.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辉煌公司提交发票后二天。因此,对于辉煌公司尚未开票的部分欠款958654元,岚顺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2.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辉煌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岚顺公司作为发包方,辉煌公司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载明:1.工程名称为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电缆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5日历天,合同价1560000元。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岚顺公司于当天支付600000元的设备采购费给辉煌公司做材料订货款,所有电缆货到工地后,岚顺公司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00元的设备采购余款给辉煌公司,工程完工实际通电验收合格后岚顺公司一次性付清结算金额的尾款。3.岚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须在辉煌公司提交税务发票后二天),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2018年5月17日,辉煌公司制作一份工程联系单,就岚顺公司现场工程师要求变更及增加的施工项目征求岚顺公司意见,岚顺公司在该联系单中明确同意施工。
2018年6月5日,辉煌公司制作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岚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验收单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签字。2018年8月19日,辉煌公司向岚顺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结算书,主要内容载明:工程结算总价为1958654元,其中合同结算价为1560000元,工程变更及新增项目结算价为365456元,零星电缆增补项目结算价为33198元。岚顺公司在该结算书中加盖公章。
2018年5月4日,岚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辉煌公司支付500000元。2018年5月7日和5月15日辉煌公司分别向岚顺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均为5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1日,辉煌公司向岚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电缆项目结算款咨询函》,其主要内容载明:截至该咨询函出具之日,岚顺公司已付工程预付款500000元,尚有余款1458654元未支付,请岚顺公司能给予明确安排余款支付计划并完成工程余款的支付。
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8日,岚顺公司两次通过银行向辉煌公司各转账支付20万元。
2021年12月8日,辉煌公司委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薛冬莉律师向岚顺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要求岚顺公司于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向辉煌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058654元及截至当时的滞纳金727918元,该律师函未成功送达。
另查明,本案庭审后,岚顺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9日和4月9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辉煌公司各转账支付50000元,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辉煌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已完成了相应合同义务,岚顺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均对案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958654元,岚顺公司已付1000000元(含庭审后支付的100000元),剩余工程款958654元未付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岚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辉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5865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辉煌公司主张岚顺公司应按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岚顺公司抗辩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辉煌公司提交税务发票后两天,现辉煌公司尚有958654元款项未开具发票,故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违约金,且辉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对此,辉煌公司认为,截至本案开庭前,岚顺公司在辉煌公司已开具1000000元发票的情况下,仅支付900000元款项,其以实际行动证明不会再履行付款义务,若辉煌公司在这样的情况下再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将承担预交税款扩大损失的风险,故其未开具剩余款项发票系岚顺公司过错导致,不应免除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事实,辉煌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纳,岚顺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辉煌公司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辉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岚顺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岚顺公司认为存在违约金过高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酌定以岚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的所有款项金额即1458654元作为认定辉煌公司损失的基数,岚顺公司应按照上述款项的30%为限向辉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7596.2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58654元及违约金437596.20元;
二、驳回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7元,由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由福建省岚顺食品加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巧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 欣
书 记 员 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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