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3420号 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浮宫镇田头村前坑13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演,福建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代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4层4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4号第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丰公司)、厦门辉煌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演、***,被告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昇丰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324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3245.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昇丰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机票损失费8067元;3、判决被告昇丰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共计22529.81元;4、判决被告昇丰公司、辉煌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辉煌公司向长**昇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明昇壹城***工程项目,再转包给被告昇丰公司。从2019年4月11日始,被告昇丰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明昇壹城二三期的***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包括明昇壹城三期***能化安装、桥架安装、消控室/通讯机房装修、项目部办公室装修等。但昇丰公司仅于2019年10月就上述消控室/通讯机房装修工程与原告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编号HH-CSZX-19-01),及于2019年11月就长沙昇壹城***项目(***能化安装)与原告又订立了一份书面合同(注:合同的抬头乙方处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班组,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加盖原告的骑缝章),后来对于又增补的劳务、价款等约定都以口头方式。关于施工要求,被告昇丰公司大都由其项目负责人以电话或微信方式指示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6月,原告完成了上述所承包的各项工程的施工内容,并通过了被告昇丰公司的审核、验收。2020年9月3日,发包方长**?发展有限***被告辉煌公司向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专题验收,并于2020年9月16日以前接收了被告辉煌公司向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就上述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包括工程的增补项和多安装的桥架数量共计为1445665.48元,扣除原告友情赞助的5000元,被告昇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1440665.48元。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每完成一项工程量时,都会向被告昇丰公司申请对应工程量的大部分款项,但昇丰公司总是随意支付一部分款项,**昇丰公司通过辉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913685.6元,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213734.52元,共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工程款1127420.12元。但余下工程款313245.36元(应支付总工程款1440665.48元-已支付工程款1127420.12元),虽原告多次向其讨要,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讨要上述工程余款,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多次往返于被告昇丰公司的住所地厦门与其在长沙的项目部,除了造成了上述工程余款313245.36元的资金占用经济损失,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如花费机票费用8067元、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先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后续还必然应再另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29.81元(本案诉讼金额313245.36元×4%),合计22529.81元。因被告昇丰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辉煌公司与昇丰公司的转包行为违法,导致昇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昇丰公司、辉煌公司均是原告为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受益者,故被告昇丰公司、辉煌***昇丰公司拖欠原告的余下工程款313245.36元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昇丰公司辩称:一、昇丰公司仅从辉煌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并非全部转包。二、昇丰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审核、验收,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多处问题及施工不到位的情况,且原告不积极进行处理,导致无法验收、结算。三、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其自己虚高主张,并非双方达成的价格,原告***昇丰公司欠其三十余万元工程款与昇丰公司沟通。昇丰公司从始至终不欠原告工程款,仅仅是因为没有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主观的认为昇丰公司欠其工程款,但具体数额都不确定,如果原告有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可以向法院提供;而且涉案项目很多工程量原告并未施工,却避开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浑水摸鱼。四、原告所产生的机票及律师费并非因本案产生,与本案无关联,且昇丰公司也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 被告辉煌公司辩称:一、辉煌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并无合同权利义务的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要求辉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辉煌公司与昇丰公司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转包,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三、辉煌公司与昇丰公司之间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欠付问题。四、辉煌公司对原告公司的付款是基于辉煌公司对昇丰公司有付款义务,昇丰公司只能委托辉煌公司向对应的第三人付款,双方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被告辉煌公司向发包人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昇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明昇壹城***工程项目,之后将项目的部分劳务作业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昇丰公司。自2019年4月11日开始,被告昇丰公司先后将上述项目中的明昇壹城二三期的***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包括明昇壹城三期***能化安装、桥架安装、消控室/通讯机房装修、项目部办公室装修等。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昇丰***明昇壹城二三期机房装修工程签订了《明昇壹城二三期机房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编号HH-CSZX-19-01),约定,工程范围为二三期消控室、通讯室、弱电机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闭口总包干;工程造价为(单价包干价)223823.5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条件为合同签订预付工程款30%,完工由公司30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完毕15天支付剩余款项。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昇丰***长**昇壹城三期***项目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注:合同的抬头乙方处载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班组,乙方落款处为原告,加盖原告的骑缝章),约定,工程内容为图纸内视频监控、可视对讲及门禁、电梯五方通话布线、周界防护、停车场管理、背景音乐、无线AP系统、保安无线对讲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专网系统、通信机房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消防控制室机房系统、场区弱电管网系统等;承包的工程合同价(暂定)为220000元,单价为包干性质,发生的零工按实计,200元/工日;承包方式为自带工具、机具、脚手架、安全用品等所有工程施工用品,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验收;甲方供应所有设备、主材,余料由乙方全部采购供应;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每月支付上月进度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工程结算后办理付款,付款至结算值的85%,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付款至结算值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本工程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工程保修期,按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规定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之后,原告与昇丰***涉案项目的桥架安装工程及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达成了合意,由原告进行施工,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对于增补的劳务、价款等内容仅以口头方式进行约定。2020年6月,原告完成了上述承包的各项工程的施工内容。2020年9月3日,发包方明?***辉煌公司向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进行了专题验收。之后明?公司接收辉煌公司向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昇丰公司通过辉煌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13685.6元,通过其自身名下银行账户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3734.52元,合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27420.12元。 另查明,1、原告为证明二三期机房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28313.83元(工程价款222849.41元+增补项费用5464.42元),分别提交了《二、三期消控室/通讯机房装修5机房总工程量》,载明,总价为222849.41元,表格下方载有“机房装修总工程量属实,***,2020.6.8”;《二、三期机房装修合同外(增补项)》,载明,总价为5464.42元,表格下方亦载有“以上工程量属实,***,2020.6.8”。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昇丰公司对工程量的确认应至少有三名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原告所有工程量清单都是在2020年6月8日,申请均是由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8日,应为按月申请。2、原告为证明三期***安装工程总价款为293438.05元(**增补项费用为59168.05元),提交了《明昇壹城三期19年至20年5月***安装工程进度款申请》及《明昇壹城三期19年至20年5月***施工工程量(增补项)》,表格下方均载有“工程量属实,**2020.6.3,***2020.6.3”。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昇丰公司之间的进度款申请单有明确的格式要求,且这三份证据上均无项目经理的签字。3、原告为证明二三期***安装施工工程总价款52047元提交了《长**昇壹城二三期***安装施工工程签证单清单》,表格下方载有“情况属实,**2021.1.23”。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昇丰公司之间的进度款申请单有明确的格式要求,且这三份证据上均无项目经理的签字;还提交了11份《工程签证单》,单据上载有具体明细金额,合计为52047元,**一张载有***的签名,其余均为**签字确认。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包干已包含人工费200元/人/天,原告重复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4、原告为证明明昇壹城工程二期桥架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34925.6元提交了《明昇二期19年至20年5月桥架安装工程进度款申请》、《明昇壹城二期19年至20年5月桥架安装工程(增补项)进度款申请》,表格下方均载有“以上工程量属实,***2020.6.8”。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进度款申请单有明确的格式要求,且均无项目经理的签字;还提交了《明昇壹城二期A1-A4#楼弱电平面图》。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看清,难以进行辨认。原告又补充提交了《工程签证单》载明,因A1-A3商品为挑高楼层,拆卸与安装,仅计安装500M×20元/米,总计10000元。5、原告为证明明昇壹城项目部办公室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1941元提交了《长**昇壹城项目部办公室装修清单》,表格下方载有“以上工程量属实,***2020.7.20”。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目工程量无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6、原告为证明因讨要工程款多次往返厦门、长沙支付机票费8067元提交了登机牌15份及上海市增值税电子发票11张。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往返长沙、厦门的原因不清楚,昇丰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原告花销与本案无关。7、原告为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律师费22529.81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昇丰公司并非本案纠纷过错方,双方也未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6月3日,但税收发票却为5月1日,显然自相矛盾,原告亦未有相关转账记录。8、原告为证明**和***为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22日***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你的进度款**说不用他签字”。被告昇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和***为项目监管人,负责人为**。***在2020年8月离职,离职前所签署的将近一年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双方串通编造事实的可能,真实性有异议。 再查明,1、被告昇丰公司为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质量问题,后期也未按要求整改到位,导致项目一直未实际验收,提交了《工程通知单》、《履约催促函》、《联系单》、《整改通知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对《竣工验收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存在异议。2、被告昇丰公司为证明付款申请有严格的流程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他人冒签。3、被告昇丰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施工现场遗留问题至今未处理,提交了现场照片数张。原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墙面问题系泡水所致,地面防尘漆已做好,其他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昇丰公司对项目部办公室装修价款31941元不持异议。被告辉煌公司主张已向被告昇丰公司付清了所有工程价款,被告昇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辉煌公司向发包人明?公司承包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明昇壹城***工程项目,再将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昇丰公司。之后,昇丰公司先后将明昇壹城二三期的***安装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辉煌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昇丰公司,劳务分包行为无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因此辉煌公司的劳务分包行为有效。但被告昇丰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其再次分包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应属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均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昇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7420.1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将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原告的举证,涉案工程总价款分为以下几部分组成。1、二三期机房装修工程项目总价款。被告抗辩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223823.59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单价包干,是指单价不变,并未注明合同总价为固定价格;合同附件清单明细也均载有“备注:终以实际施工量为准”,说明合同总价应根据原告具体施工量来进行确认;且原告提交的机房总工程量价款222849.41元及增补项费用5464.42元,均有被告昇丰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昇丰公司虽然抗辩主张未有三名现场人员及项目经理签字,且签字日期集中于2020年6月8日,但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就其施工工程量的确认及相关事宜的处理与昇丰公司现场负责人进行交接并无不妥,至于昇丰公司主张***因在8月份离职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不合常理,与原告串通,为其单方面的猜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二三期机房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28313.83元(工程量价款222849.41元+增补项费用5464.42元)。2、***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被告昇丰公司抗辩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220000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程合同价为暂定;发生的零工按实计,200元/工日;第七条第二款也载明“本工程按实结算,单价不变”,原告提交的进度款申请表、工程量(增补项)、签证单清单均有被告昇丰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昇丰公司以无项目经理的签字为由抗辩,显然不能成立。且包干费用中并未包含零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并不属于重复计算。因此,本院确认***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为345485.05元(工程量价款293438.05元+人工费用52047元)。3、桥架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该工程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昇丰公司抗辩主张以付款申请单上载明的合同造价680000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昇丰公司仅以此为依据主张,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确认是最终造价;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前期签订的合同,涉案工程的造价方式已认定为按实结算,合同造价均为暂定价,仅因“造价”二字即已认定为结算金额显然无充分事实依据;最后,原告提交的《桥架安装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量价款662880元及《增补项进度款申请》增补费用162005.6元,均有被告昇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1-A4#楼弱电平面》载明“桥架每米20元,502米×20元/米=10040元”,但同时《工程签证单》载明“因A1-A3商品为挑高楼层,拆卸与安装,仅计安装500M×20元/米,总计10000元”,上面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被告辉煌公司印章,有双方签字**确认,因此该费用以10000元为准。因此,本院确认桥架安装工程项目总价款为834885.6元(工程量价款662880元+增补费用162005.6元+10000元)。4、项目部办公室装修项目总价款。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对价款3194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440625.48元(228313.83元+345485.05元+834885.6元+31941元)。被告昇丰公司已支付1127420.1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3205.36元。 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昇丰公司抗辩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3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昇丰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确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息时间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3日完成专项验收,此后已交由业主使用,因此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本院确认以31320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辉煌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因被告辉煌公司将涉案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昇丰公司,导致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辉煌公司和被告昇丰公司均系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双方应在本案中对原告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被告辉煌公司仅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昇丰公司,不属违法分包,原告与昇丰公司系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与辉煌公司无关联。其次,被告昇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辉煌公司已对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辉煌公司对昇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机票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昇丰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昇丰公司承担机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3205.36元; 二、被告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3205.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9元,由原告漳州弘天至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元,被告厦门昇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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