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9民初15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被告: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平时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承包被告山东中新农业发展公司的安装防晒网工程。2018年8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公司安装防晒网。当天9点多,原告正和其他工人一起在脚手架上作业,因脚手架倒塌,将原告和另一名工人摔到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医疗费近10万元,经法医鉴定构成9级伤残,其他损失一宗。综上所述,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将工作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及生产条件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当时都是一起共同工作的,一旦发生意外,要共同承担责任。
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中新农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安装防晒网摔伤是受第一被告***雇佣,该防晒网安装项目系被告***从中新农业承揽,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约定了承揽项目的完成时间以及价款,同时还约定了对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而该承揽项目并不需要相关的资质,因此***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雇佣他人并造成了受雇者的人身损害,不应由中新农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单据12张,金额为90457.68元。
二、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35天。
三、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四、法医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
五、交通费单据五张,合计500元。
六、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女***,能够证实原告之女系城镇居民。
七、损失明细一份。
八、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系工程承包人,原告系工人,发生事故的经过被告***也认可。
针对***提交的证据,王**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都是真实的,就是伤残级别不了解。
针对***提交的证据,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因为该法医鉴定系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交通费单据有异议,因原告属于住院期间,无需频繁的来回乘坐相关交通工具,证据七是原告方单方制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合理的部分。
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
针对王**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实***系雇主。对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这个违反法律规定,中新农业将高空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该公司过错是明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王**提交的证据,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中新农业和***之间签订了相关承包合同,并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同时该合同就相关施工安全向承揽人做出了提醒,因此中新农业不存在任何过错。
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在承揽甲方的遮阳网项目过程中发生事故,无法继续完成承揽工作,双方协议解除了安装合同,同时对被告***实施承揽期间产生的问题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
针对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即使是***所签字,该协议是二被告在本案发生以后的一个内部协议,不产生免除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针对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这两份合同我都感觉有隐瞒性,我都没注意看,签完字就能干活了,字迹是我的,手印不是我按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31日,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签订《有机肥车间防晒网安装合同》,约定由***负责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有机肥车间防晒网安装,施工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工程总金额为4000元。2018年8月1日王**以每天240元的报酬雇佣***安装防晒网,同日九点左右,为了赶工下面的工人移动脚手架,***、***站在脚手架第三层没有下来,脚手架倒塌,***从上跌落摔伤,被送到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医疗费90457.68元;经法医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王**为***垫付医疗费9000元。***诉来本院,要求王**、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
事故发生后,***出具证明,上有:“2018年8月1日,在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进行防晒网安装工程,工程承包人:***。员工:***、***、***、***。安装工程中使用的脚手架,单层高1.7米,共使用了三层半。安装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站在脚手架第三层,在8月1日上午9时10分左右,在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发生脚手架倒塌事故,造成***、***当场受伤,于9点19分打120报警。特此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号:,158××××2254”字样。
2019年8月3日,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签订补充协议,上有:“甲方: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因乙方在承揽甲方的遮阳网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已无法继续完成相关承揽工作,对于后续事宜,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协议,遵照执行。一、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有机肥车间防晒网安装合同》,终止该合同的履行,乙方同意甲方将工作另行发包给他人继续承揽完成。二、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完成的承揽工作量为%,甲方根据该比例支付承揽工作施工费,对于相关款项,待乙方开具发票后,凭票支付。三、对于乙方事实承揽甲方遮阳网安装施工期间产生的问题及责任由乙方自行予以处理,甲方不予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2018年8月3日”字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约定由***安装防晒网,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东中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安装防晒网实际可不需要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施工,所以不存在选任错误,不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为王**提供劳务,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劳务过程中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障义务,导致***受伤,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工作和安全注意的义务,造成自己受伤害,对损伤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王**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虽然超过六十岁,但是在受伤时正在务工且获得报酬,被告所提其不应当计算误工期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及其亲属户籍在临沭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居民,***所列赔偿清单按照城镇标准或者城乡结合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费用,以按住院及鉴定天数每天1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457.68元、误工费15348.60元、护理费6047.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8305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00664.08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65312.64元(已付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430元,王**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