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623民初1175号 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3号综合楼新田国际商务中心三层317-32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前旗上海庙镇党政综合大楼3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2019恒监字022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位于上海庙能源基地的年产10万吨活性炭、环保装备一体化项目进行工程监理;监理酬金按总投资额的1.5%计取;服务期限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约定,监理费按月支付,每月按施工完成量的70%拨付,达到竣工条件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备案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截至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工程总投资17168785.94元。按照合同约定,监理费总投资额的1.5%计取即257532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监理费。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57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第26页7.3.2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发生纠纷由银川市法院管辖。原告的注册地址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的实际办公地址也在银川市金凤区,合同签订地址也在银川市金凤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之间书面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是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无异议,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协议管辖合法有效。综上,本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内蒙古悦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