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3924号
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区3号综合楼新田国际商务中心三层317-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示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燕鸽安置区商业综合体2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达公司)与被告宁夏示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示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示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建设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与燕鸽路交叉处上海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装饰工程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18万元,服务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上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监理费。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建设工程的室内装饰进行工程监理,监理费为800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后该工程因疫情长期停工,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继续进行工程监理。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2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示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18万元监理费无异议,剩余的监理费80000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仅完成了三分之一,不具备支付监理费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上海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装饰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费用为18万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监理人员进场支付20%的监理费,剩余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上海交通大学国际健康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费用为8000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至工程竣工验收;监理人员进场支付20%的监理费,剩余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监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装饰工程”已按期竣工验收,“上海交通大学国际健康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交通大学宁夏健康项目装饰工程”已按期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项工程的监理费18万元,对于“上海交通大学国际健康大厦室内装修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因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的全部监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原、被告约定监理人员进场支付20%的监理费,剩余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监理费50000元,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后停止支付,剩余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因原告已对该工程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该项工程72000元的监理费(80000元×9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示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宁夏恒远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宁夏示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