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22执3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西张村镇张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5年11月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本院在执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1944.27元及违约金861134.64元(2019年8月17日前的违约金),共计1663078.91元。2019年8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801944.27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0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9966元,由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96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1年6月15日前往三门峡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15日前往***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4月20日向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陕州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
五、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9月6日,本院以拒绝报告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书,因疫情防控暂未拘留。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74975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扣除执行费0元,尚余2749751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曲 鸣
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
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夏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