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灵宝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282民初3671号
原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06PQJ60。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西段。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北区大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仙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218219178。
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层。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宋施奇,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施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施工范围的竣工资料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按照其获得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同等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3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169,27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由原告开发位于灵宝市大唐园小区1#、2#、5#楼住宅楼工程。双方约定1#、2#楼工期为700天,即2012年8月14日交付,5#楼工期为500天,即2012年6月28日交付。双方约定涉及工程款由被告筹集,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资金事宜导致工程无法进行,原告为了工程进度多次提前预付工程款以及为被告筹集资金,直到2014年12月22日被告才进行初验,但仍有部分工程需要整改和维修。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的交房日期,但因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原告向购房人赔偿了100万元。原告将涉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涉及施工范围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工程款税票交付原告,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竣工资料的交付义务,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我公司早在2014年12月28日已经将**大唐园小区1#、2#住宅楼的工程竣工报验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套交给了监理单位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9日,原告收到了5#楼的竣工验收资料一套共计20本,另附竣工验收报告,并出具收条。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义务;2、2017年5月,我公司因为1#、2#楼代缴税金事宜另案诉讼原告,生效判决至今未履行完毕。涉案5#楼至今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且原告也代扣了税金;3、涉案工程逾期交房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能按照约定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施工期间出现多次停工,我公司克服各种不利因素使项目顺利完工,在我公司移交全部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工程顺利验收合格,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1#、2#楼工期为700天,5#楼工期为500天,被告自行筹资,原告在拨款点时拨付工程款;
第二组:(2017)豫1282民初1917号、(2018)豫12民终96号、(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1号、(2016)豫12民终1372号生效判决书,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总款项,同时证明原告提前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交房的事实;
第三组:赔偿协议一套,证明被告逾期交付导致原告逾期交房向购房人赔偿1,169,273元的事实。
被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12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4、大唐园工程部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已经向监理单位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大唐园小区1#、2#住宅楼的工程竣工报验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审判决书第11页)。2015年12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到了涉案的5#楼的竣工资料一套,共计20本,另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履行完毕了竣工资料的交付义务;(2)根据证据1-2的法院认定部分,显示原告不能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属于违约(一审判决第14页),导致被告施工期间出现多次停工,也是造成工期严重拖延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二组:(2017)豫128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6月,法院判令原告退还代扣被告1#、2#楼的税款393,849.32元及利息,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有赔偿协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每一份赔偿协议中的数额如何计算得来,以及与抵扣的物业费、地下车库费等费用分别是怎样计算折抵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市建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1号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民终1372号生效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市建公司已经向监理单位郑州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24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中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大唐园项目1#、2#住宅楼的工程竣工报验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经验收合格。1#、2#楼工程造价为23,963,045.14元。
2015年12月9日,**公司大唐园项目部收到市建公司大唐园5#楼竣工资料一套20本(另附竣工报告1份)。
市建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18)豫1282民初第1910号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1438号生效判决认定,5#楼工程造价为22,697,173.9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市建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大唐园项目1#、2#楼的增值税发票四张(发票号分别为19293802、19293803、19293804、19293805),票面价款为22,454,624.44元。
本院认为,市建公司已将大唐园项目1#、2#和5#楼施工的竣工资料交给工程监理公司或**公司的大唐园项目部,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再交付**公司。市建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工程款额46,660,219.13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支付工程款额22,454,621.44元的增值税发票,应当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24,205,597.69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要求市建公司赔偿因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损失1,169,273元,但未能提交形成证据链条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额24,205,597.69元的增值税发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3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15元,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  王**亮
人民陪审员  徐漫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帅尉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
接收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