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82民初433号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218219178。
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层。确认送达地址为三门峡市吉祥大厦6楼永兴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施奇、李欢,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06PQJ60。
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西段。确认送达地址为灵宝市北区大唐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仙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前,本院根据市建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豫1282财保2号裁定,查封**公司所有的位于灵宝市北区××小区××号楼××层××号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53,943.48元及利息4223.57元(利息以453,943.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计息4223.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过灵宝法院审理作出(2018)豫128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12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除留2%的保修款项外,余款在15日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格的2%,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公司提交了相关验收资料,因此质量保修期应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五年,即2020年12月8日到期,现保修期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司质保金453,943.48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履行任何修复义务,出现水管漏水,铝合金窗无法使用等情况,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修复;2、质保金条件尚未届满。原告施工中多次出现漏水等情况,被告修复上述情况,花费了88,104元,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质保金是附期限和附条件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姬凌斌曾与被告协商,待上述问题修复后再进行结算,剩余部分被告予以返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将支付质保金行为变更为附期限行为,本案中付款条件尚未满足;3、原告并未将涉案的全部工程资料向被告提供,所以导致2020年被告起诉。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法人与被告协商,将质保金支付条件设定为维修后再支付,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8)豫1282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书,2、(2020)豫12民终1438号民事判决书,3、生效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质保金已经在2020年12月8日到期,同时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4天内返还,即被告在2020年12月22日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防水维修花费票据2张,2、铝合金窗维修票据2张,3、管道维修花费票据1张,4、土建维修花费票据2张,5、照片5张。证明原告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及被告维修花费情况。原告法人承诺维修后再支付质保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1年3月18日早上,原告法人姬凌滨与被告协商,由附期限变更为附条件付款,履行维修义务并扣除垫付费用后结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四组证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合同予以佐证,更不能证实系原告施工的五号楼产生的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显示系原告施工的楼房,更不能显示产生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也不能证实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法人向其作出的变更维修条款的承诺,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也未作出变更返还质保金条件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付款情况及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拍摄和地点,不能证明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市建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18)豫1282民初1910号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2民终1438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最长期限为5年,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予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2%,即22,697,173.99元×2%计453,943.48元。质量保修期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五年,即2020年12月8日到期,因保修期尚未届满,质量保证金453,943.48元,上述案件中未予处理,待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公司没有按期返还质量保证金,市建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53,943.48元及利息。原被告同意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应当支付市建公司质量保证金。市建公司要求**公司从2020年12月2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公司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53,943.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减半收取4086元,保全费2790元,合计6876元(原告已垫付10899元),由被告灵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44元,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秋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婕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以下为被告履行义务的账户:
的账户信息
原告一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6228480128343735972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农业银行
开户名
陈晓林
的账户信息
原告二ⅩⅩⅩ
接收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必须是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银行账号)
开户行全称
开户名
注:在原告未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义务人依据生效的文书将向原告履行的款项私自汇至法院账户,法院则视为该案不属于自动履行,应当执行立案,并收取法定的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