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222民初985号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姬凌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齐明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玮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齐明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的年产200台型煤设备生产线工程依法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具体内容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地下冷库、研发楼。2013年5月20日,施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原告开始入场施工,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将冷库墙柱混凝土工程、梁板钢筋工程与模板工程完成,待浇筑砼。2013年12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停工令,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公司年产200台型煤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原因,要求原告停止冷库1#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原告在按照被告及监理单位的要求停工后,在很长时间内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复工,也不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项。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费用索赔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该《费用索赔申请表》已由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现距离该工程停工已两年有余,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款项,也拒不支付其单方擅自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770240.24元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损失1324739.55元(该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仍要求被告承担直至款项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16532.80元(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之后发生的损失仍要求被告支付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4、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将第2、3、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687751.74元(含社保费)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32677.7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承建被告年产200台型煤设备生产线工程的事实认可,鉴定时其参与了施工现场勘查并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在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的宿舍楼正负零以下工程和1号厂房已完工工程量,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造价没有意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其不发表意见,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区内的年产200台型煤设备生产线中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地下冷库、研发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工期为180天,开工时间为2013年4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图纸内所有工程,按2008版定额标准”依实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具体为:冷库桩基础完成付总价20%,结构封顶付总价50%,整体完成付总价27%;办公楼、宿舍楼、研发楼正负零完成付总价20%,二层封顶付总价20%,主体封顶付总价20%,内外抹灰完成付总价25%,竣工验收付总价12%,一个月内付清,下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返还。被告委托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委派工程师阴军肖现场监理,原告派驻项目经理李长伟负责该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建设,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将冷库墙柱混凝土工程、梁板钢筋工程与模板工程完成,待浇筑砼;宿舍楼正负零以下工程完成。2013年12月1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停工令,告知原告由于被告公司年产200台型煤设备生产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原因,要求原告停止冷库1#厂房及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并要求看好施工现场,抓好防火防盗工作;在未要求开工前维持现状。原告在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停工后曾要求被告复工无果。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费用索赔申请表》,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价款,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原告先后多次通过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工程停工索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常燊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厂区内宿舍楼正负零以下工程和1号厂房已完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成鉴定和给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8年5月15日,该公司做出司法鉴定,结论为:1、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宿舍楼正负零以下工程的鉴定金额为2362889.03元,社会保障费为80219.56元;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1号厂房已完工工程的鉴定金额为60***358.40元,社会保障费为185284.75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擅自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鉴定金额为1832677.70元。
另查明,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3年3月25日,田百年投资注册成立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百年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型煤机械设备制造及销售,2013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邓奋勇,2013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百年,2014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明新。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田百年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5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现在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工程停工令、费用索赔申请表、工程停工索赔申请书、司法鉴定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洽商记录、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问题要求原告停工,之后未通知原告复工、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停工时原告已完成冷库墙柱混凝土工程、梁板钢筋工程与模板工程,待浇筑砼;宿舍楼正负零以下工程,对原告已干完工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支付。该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停工令、费用索赔申请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拖欠款项利息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在具备施工条件时于2013年5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为工程建设实际投入了劳务和建筑物材料等,经鉴定确认了原告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8687751.7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687751.74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方式原、被告约定按进度支付,在原告被责令停工时,被告应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建,被告要求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停工时,明确告知原告看好施工现场,在未要求开工前维持现状,后一直未让原告复工,亦未对原告停工后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处理,原告的停工损失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止的停工损失1832677.70元,有司法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被告要求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停工,停工后对原告已完工工程未予结算,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全部竣工,竣工日期无法确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建设工程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的意见,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8687751.74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87751.74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832677.70元。
四、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给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在其应得工程价款8687751.7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94922元,由被告三门峡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涛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现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