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3922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三门峡市六峰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北角综合楼5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返还原告款项185,456.4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身份及被告名义和灵宝市国投冶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原告施工期间,国投冶金公司将款项先拨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税费后,被告再全额转付给原告。2021年8月3日和11月16日两次拨付的185,456.41元,因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和案外人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国投金城冶金公司的“职工值班宿舍楼一期、二期”和“厂区道路标线及宣传牌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同时与原告***达成约定:被告将前述两项工程交由原告具体施工,被告在收到国投金城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项,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合计185,456.41元。2021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施工的两项工程,国投金城冶金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日付款152,548.36元,于2021年11月16日付款32,908.05元。因公司账户被冻结,工程款暂时无法拨付给***。”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起诉到院,引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456.4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5,45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5元,保全费1465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