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李丙涛、戴先峰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8972号
原告:李丙涛,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
被告:戴先峰,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丙涛与被告戴先峰、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丙涛,被告鑫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丙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维修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第二被告的员工魏宪春代表第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暂扣原告6000元质量保证金(维修金)留在第二被告处,一年后支付给原告。现早已到约定期限,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戴先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鑫鑫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维修金转给了被告戴先峰,应由被告戴先峰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丙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乙方)与被告戴先峰(甲方)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承包的蔡洪坊酒厂工地水电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下条款,一、经双方核算酒厂工地水电工资共下欠乙方肆万零伍佰元(40500元),其中含张**2018年工资12500元;二、甲方暂扣乙方质量保证金陆仟元整(6000元),从今日起一年后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维修,否则扣除维修金;三、暂扣维修金陆仟元整(6000元)留在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到期后由鑫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四、本次支付工资款345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魏宪春在记录人一栏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维修金6000元未支付,而酿成纠纷。
诉讼中,被告鑫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魏宪春于2020年4月3日向被告转款243166.61元的转款凭证一份、被告戴先峰于2020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新蔡酒厂项目333166.61元由其领走,该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与鑫鑫建筑公司无关)及领款单一份。被告以此证明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戴先峰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加以质证,本院据予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戴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戴先峰签订的结算协议,原告承建被告戴先峰承包的蔡洪坊酒厂工地的水电工程,故原告与被告戴先峰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根据结算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戴先峰尚欠原告维修费6000元。现由于被告戴先峰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维修费,被告戴先峰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戴先峰支付剩余维修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鑫鑫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丙涛支付维修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戴先峰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先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康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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