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702民初11076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06749777E。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原告是开五金电料劳保用品的,被告在前进路北段工地负责人赵新辉到原告店中让原告送货至被告在前进路的工地,货款合计9100元,经原告多次该款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原告**述称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开办的驻马店市驿城区鑫隆五金商行与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并向本院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鑫隆五金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鑫隆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其因个体工商户经营事务与他人发生纠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案件当事人,故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驻马店市鑫鑫建筑有限公司,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丽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胡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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