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4民初5722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小王庄村。
经营者:史占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四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2日起截止2012年10月24日止的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2、被告归还原告丝杠4根(若不能赔偿原告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9日,被告下属的中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合同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下欠租赁费65335.3元未支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租方处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29日,郑满良以被告代表人的身份(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1、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06元,丝杆每根0.05元,套头每个0.03元。如丢失,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线杆每根15元、套头每个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2、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3.租赁时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出租方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如未重新签订合同,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4.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扣件31120个,钢管77158米,丝杆1224根。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扣件31262个,钢管76914.8米,丝杆1220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代理人处有郑满良签字。现原告主张涉案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并退还租赁物资;对此,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该合同尾部的签字、盖章能反映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计算,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租赁费共计31705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52000元,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剩余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4日租金6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租金的30%,该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适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租金65000元30%的违约金19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还租赁物资,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将剩余丝杠4根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物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按丝杠每根15元赔偿,而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能否归还目前尚处于或然状态,如到期不能返还租赁物,则应按上述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辩称承租方处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此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印章与被告无关,亦不能证明该印章系郑满良或他人私自加盖,且被告在其知道该印章的使用情况后一直未报案追究有关人员涉嫌伪造签章的刑事责任,也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4日租金65000元及违约金19500元;
二、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恒盛建材租赁站丝杠4根(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按每根15元标准折价赔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段政伟
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
人民陪审员 孟桂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