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祥邦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院1号厂房科技楼11层1号1103。
法定代表人:刘洋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祥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杨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毕桥村南恒通路西。
负责人:张新生。
上诉人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祥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邦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以下简称恒基砼站)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2民初1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砼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合同尾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祥特意标明“该合同仅作为开发票使用,不作为双方之间的正式合同”,案涉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应对税务检查与上诉人所签,并非双方为形成买卖水泥合意而订立的合同,故该合同不能作为选择管辖法院的依据。实际上,双方至今未订立正式书面买卖合同,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祥邦公司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祥邦公司起诉要求恒基公司、恒基砼站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祥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的河南省辉县市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至于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出卖人所在地法院)”即祥邦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是否产生协议效力,对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并无影响。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均已废止,不再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恒基公司要求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