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43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心宇,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双艳,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毕桥村南恒通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71169656。
负责人:张新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铁东,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该司员工。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院1号厂房科技楼11层1号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29740。
法定代表人:刘洋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齐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女,汉族,1993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铠,男,汉族,1995年11月4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以下简称“恒基砼站”)、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与恒基砼站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恒基砼站及恒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2435093.24元及利息(其中:以24350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24350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恒基砼站及恒基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1393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264.99元、律师费5万元均由被告恒基砼站及恒基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恒基砼站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与案外人严书宝、史红伟系合伙投资关系,三人约定共同向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在原告与恒基砼站签订协议前,原告曾考察恒基砼站营业执照等资料,恒基砼站向原告介绍其自身具备生产混凝土的条件及所获得证书等,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恒基砼站具备独立对外签约能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混凝土业务合作,约定原告***负有及时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和享有收益的权利。原告已按约定将预付款28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并用于其与中建八局合作项目“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中约定的材料供应事宜。经原被告最终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138523.47元,其中含原告预付款280万元。2021年3月5日,被告恒基砼站已向原告支付703430.23元,剩余2435093.24元至今未付。2021年6月30日,被告恒基砼站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35093.24元,否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恒基砼站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21年8月10日,恒基砼站再次向原告承诺,承诺于2021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35093.24元,并同意以24350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该笔剩余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因被告拖欠款项导致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恒基砼站同意解除与原告***间涉案合同,但辩称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所称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与恒基砼站所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20年10月9日,恒基砼站与案外人史红伟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恒基砼站另表示,对于原告诉请月息二分不能理解为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按照字面意思“月息二分”,即每月支付利息二分钱进行理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剩余诉讼请求。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恒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第一、恒基砼站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恒基砼站系恒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恒基砼站作为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与***订立合作合同,恒基砼站不能对外成为独立合伙人,且对于该合作协议的成立,恒基公司不知情,恒基砼站也未得到恒基公司的事后追认,因此该合作协议因恒基砼站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第二、原告明知恒基砼站系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成为合伙人,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导致协议无效,责任应自行承担。恒基公司与涉案合作协议并没有关联,且对合作协议的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基公司的起诉。第三,即便合作协议有效,原告要求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根据原告所称,原告***与史红伟系合伙关系,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没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中建八局辩称,中建八局与恒基砼站建立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并完成结算,中建八局已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与中建八局无任何关系,原告与恒基砼站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与中建八局无关,中建八局对此均不知情,对中建八局无约束力。
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严书宝及史红伟系合伙投资关系,订立有《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向案涉项目进行投资,2020年10月9日,史红伟确系作为甲方与被告恒基砼站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付款时,恒基砼站代理人张鹏辉以史红伟不能到现场办理手续为由,要求***再签一份同样的合同才能将双方约定的款项转至严书宝账户上,故***与恒基砼站又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庭审中,恒基砼站称系***提出史红伟不方便出面,由***办理相关手续,且恒基砼站与***约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前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合同落款时间仍写成“2020年10月9日”。庭审后恒基砼站向本院回复时称经与张鹏辉核实,张鹏辉称因时间较长,经回忆想不起来究竟系***主动提出此意见还是被告主动提出。
另查明,涉案《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作事宜1、甲方(即***)在乙方(即恒基砼站)授权下,在乙方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混凝土销售业务;2、乙方就甲方开展的混凝土销售业务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甲方对混凝土的生产负有及时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并享有收益的权利……二、甲方的义务和权利1.甲方有权在乙方的经营范围内销售混凝土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的名义参与招投标活动,甲方的销售活动应当由乙方知悉,在开展销售业务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2.甲方在开展销售混凝土业务时拥有独立报价的权利,乙方不得干涉;3.甲方不从事混凝土的生产、管理工作,对混凝土生产质量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甲方需要及时将所需预付款提起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5.甲方支付预付款后,承接的业务优先于乙方承接的业务生产、销售;6.甲方为乙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乙方与第三方进行结算时应当由甲方或甲方指派人员在场,甲方明确表示放弃在场的除外。三、乙方的业务和权利1.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开展销售混凝土业务,及时为甲方提供参与招投标所需的手续;2.乙方负责混凝土的生产、管理工作,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作人员受伤、死亡等生产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乙方生产的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相应的生产标准,若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7.甲方每次提起支付乙方预付款的数额不低于50万元;以此类推至供应结束……四、预付款的确定与支付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1.名称: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3.账号1604××××8828;4.在预付款将使用完毕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支付预付款;5.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应向甲方出具收据;6.乙方制作报价单,包含乙方生产所购物料的税费;五、货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节点1、甲方指定的收付款账户为:户名严书宝,账号6216××××2982,开户行中国银行滑县支行。2、乙方收到第三方结算货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3、乙方与第三方完成物资总结算,收到第三方货款三个工作日内,应将货款支付至甲方账户……5.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因索要违约金支持的其他合理费用……九、其他事项……2.甲乙双方每次结算的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委托人签字的对账单为准……4.甲乙双方指定的授权委托人如下:甲方指定的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号410526196807××××,乙方指定的授权委托人:张鹏辉身份证号410105198906××××;5.乙方就甲方的开展业务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需附在本协议中,详见附件清单以及附件;6、本协议签订前后,乙方就甲方的业务开展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此合同尾部在“附件清单”处显示“乙方与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合同编号为ZY-WZHT-2020—SZXZ-0611、《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商品砼)》2、附甲乙双方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此合同的落款处显示***签字,乙方授权代理人处有张鹏辉签字并加盖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的印章。同日,***与被告恒基砼站另订立《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二、乙方与甲方结算价与乙方跟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项目的结算价价差为乙方的纯利润,此部分差价乙方不再收取差价税费等相关费用”。
2020年9月29日,被告恒基砼站与第三人中建八局签订合同编号为ZY-WZHT-2020-523-SZXZ-061《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工程名称为“郑东新区科学谷数字小镇建设项目(一期)EPC总承包”,双方就工程地点、价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第三人中建八局表示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中建八局共向被告恒基砼站支付3435093.24元。中建八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前述合同、“物资采购结算书”、“物资总结算审查会签表”、“分包商、供应商、租赁费付款申请(对账)单”及显示凭证号码为1208231的收据一份。被告恒基砼站及恒基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显示账户名为严书宝,借记卡号为6216××××2982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涉案280万元转给被告恒基砼站。该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0月9日,严书宝分别向被告恒基砼站转账20万元、30万元;2020年10月10日,严书宝又向被告恒基砼站转账60万元;2020年10月15日,严书宝向恒基砼站转账20万元;2020年10月18日,严书宝向恒基砼站转账30万元;2020年10月29日,严书宝向恒基砼站转账50万元;2020年11月3日,严书宝向恒基砼站转账70万元,以上共计280万元。原告表示,202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基砼站的结算金额为3096569.77元,第三人与被告恒基砼站结算金额为3435093.2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基砼站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的纯利润为338523.47元,再加上原告共向被告恒基砼站支付的280万元,被告恒基砼站应向原告支付3138523.47元,后经原告催要,2021年3月5日,被告恒基砼站向严书宝的中国银行,卡号为6216××××2982转入703430.23元,剩余2435093.24元未支付。
原告另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8月10日的《承诺》各一份,其中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30日的《承诺》显示“承诺2020年10月9日,***与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先行垫资,***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垫资款支付给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已实际收到。现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承诺于2021年7月10日前将垫资款2435093.2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叁万伍仟零玖拾叁元贰角肆分)退还给***(银行转账至严书宝账户,卡号6216××××2982),否则自愿承担1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违约金。”后恒基砼站未按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并于2021年8月10日再次出具《承诺》,该承诺显示“承诺2020年10月9日,***(甲方)与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甲方先行垫资,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垫资款共计28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已实际收到并用于乙方跟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ZY-WZHT-2020-523-SZXZ-061)中约定的材料供应事宜。按照甲乙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经最终结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138523.47元(其中含甲方垫资款280万元)。2021年3月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703430.23元,剩余2435093.24元至今未支付。现乙方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砼站承诺2021年8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剩余款项(银行转账至严书宝账户,卡号6216××××2982),同时承诺以2435093.24元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至该笔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否则,乙方将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亦加盖由被告恒基砼站财务专用章,并显示有见证人刘某签字及电话。诉讼过程中,本院通知史红伟及严书宝到庭分别接受调查,史红伟与严书宝分别表示与***就本案涉案项目系合伙投资关系,***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史红伟及严书宝知情且同意,涉案项目一切事项均由***全权负责。
另查明,被告恒基砼站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中显示“仅限于与公司联系业务”。被告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显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及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材销售”。
再查明,***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豫0122财保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恒基砼站名下的银行存款2632496.9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账号:1604××××8828)。后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恒基砼站名下银行存款18728.68元,账号1604××××88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冻结期限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预缴案件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被告恒基砼站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恒基砼站及恒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原告***与被告恒基砼站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即使该协议所约定内容与恒基砼站由市场监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不一致,并不因此影响双方合同效力,故对于原告与恒基砼站间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恒基公司辩称该协议超出恒基砼站经营范围及恒基砼站未获得其授权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恒基砼站间《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经查,双方间涉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就预付款及利润的结算及支付达成协议,且双方亦无就继续履行达成新的合议,故已无解除之必要,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恒基砼站向其支付款项2435093.24元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已按照原告与恒基砼站间约定向被告恒基砼站相关银行账户转入垫付款280万元,被告恒基砼站亦予以确认,且经双方结算,恒基砼站应向原告支付包含原告已付预付款280万元及纯利润在内共计3138523.47元,另结合恒基砼站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表明恒基砼站认可还需于2021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款项2435093.24元,并自愿自2021年6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恒基砼站为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应视为双方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的恒基砼站于2021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35093.24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基砼站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恒基砼站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2435093.2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恒基砼站向其支付2435093.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恒基砼站在其于2021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的“以2435093.24元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自2021年6月12日至该笔剩余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中的“月息二分”含义问题。恒基砼站在庭审中称“月息二分”含义为每月支付利息二分钱,原告不予认可,恒基砼站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基砼站出具该承诺时原告同意恒基砼站按每月二分钱收取利息,且恒基砼站对该承诺中“月息二分”含义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故对于恒基砼站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承诺中“月息二分”含义,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民间借贷市场的惯例,应理解“月利率2%”,对于被告恒基砼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该约定已超过现行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结合双方约定,本院酌定恒基砼站应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其实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35093.24元之日止,以2435093.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基砼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告与恒基砼站就剩余款项2435093.24元的支付先后于2021年6月30日及2021年8月10日达成协议并均由恒基砼站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应视为2021年8月10日的共同约定系对2021年6月30日共同约定的变更,且2021年8月10日的约定为恒基砼站于2021年8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435093.24元,并自2021年6月12日起支付利息,并未再次约定违约金10万元,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基砼站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同期LPR的4倍难以弥补,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恒基砼站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恒基砼站支付律师费5万元及保函费5264.99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原告与恒基砼站在双方订立的案涉协议中约定,“甲方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预期利益损失、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因索要违约金支持的其他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其交纳律师费用的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函费用5264.99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判令恒基公司对恒基砼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恒基砼站系被告恒基公司分公司,恒基砼站经营范围载明“仅限与公司有关的业务”,而被告恒基公司的营业范围就包括混凝土的销售,故原告***与被告恒基砼站所订立的协议与被告恒基公司的业务有关,且恒基砼站为恒基公司分公司,且已取得市场监管机关核发法的营业执照,其依法可以其自己名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参与市场经营,亦应以其所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恒基公司作为恒基砼站的总公司,亦负有对其分公司,即恒基砼站的管理责任,但其内部管理规定,不应是其免除法律责任的依据,恒基公司仍应对恒基砼站以其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故对于恒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基砼站应在其管理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款项2435093.24元,并支付利息(以24350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恒基砼站所管理的财产价值不足以履行前述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2435093.24元及利息(利息以2435093.2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在其所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50元,由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承担1278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砼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赵天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琳琳
书 记 员 张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