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7253号之二
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冯堂办事处土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24725Y。
法定代表人:路灵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满存,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航,河南钧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110号院1号厂房科技楼11层1号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629740。
法定代表人:刘洋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原告河南天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