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3民再140号
原审原告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民间借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3民监3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军、宋景亮,原审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普公司称,对原审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有一点需要说明一下。天普公司原审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有两个地方需要更正一下,其中第一行“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更正为2013年12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2017年1月;第二个地方是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更正为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他的没有什么变化,也没有什么意见。 国能公司称,对原审调解书没有意见。 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万元和工程欠款132万元,总计金额18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及工程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总计金额及利息共计3166.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调解书:一、双方确认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欠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工程款及利息共3166.8万元,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减为3100万元。二、2020年6月1日前,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向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0万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争执。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受理费200140元,减半收取100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070元,由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到2014年1月2日。同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银行转账100万元,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0日,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1日到2017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月息一分。2014年10月21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银行转账9474279.16元,差额部分天普公司主张系承兑汇票贴现的利息,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4月3日,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到2018年4月6日,借款利息月息一分。2015年4月7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7年1月3日,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4日到2018年1月3日,借款利息月息一分,国能公司指定将款项汇入新安县中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5日,天普公司向新安县中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电汇600万元,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新安县中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9日分三笔将600万元转给国能公司。 2016年3月3日,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楼及试验信息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1-#4钢构仓库消火栓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普公司承包国能公司综合服务楼及试验信息中心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115万元人民币;承包#1-#4钢构仓库消火栓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47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29日,天普公司出具收到国能公司3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一份,并向国能公司开具了发票。国能公司主张该30万元工程款系以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天普公司同日向国能公司银行转账20万元,用途为“退承兑款”。 另查明:1.天普公司2018年9月11日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国能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5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650万元的其他财产。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豫0323财保30号民事裁定,冻结国能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6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10月11日,天普公司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能公司偿还天普公司借款本金17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豫0323民初3285号民事裁定,因天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天普公司撤诉处理。 2.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普公司与国能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洛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月5日,天普公司账户收到放贷资金600万元,当日转入新安县中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1月9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303874元;2017年7月18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304440元;2019年1月22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49000元;2018年9月20日,国能公司财务人员王锐向天普公司转款51336元,备注“9月份利息”;2020年1月15日,国能公司财务人员王锐向天普公司转款46300元,备注“利息”;2020年1月17日,天普公司向王锐转款120万元。 中国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31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万元,用途“还款”;2014年5月4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借款”;2014年12月1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300万元,用途“转款”;2015年2月4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借款”;2015年4月28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10982.49元;2015年5月11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26万元,摘要“还款”;2015年5月22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24万元,摘要“还款”;2015年10月16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130万元,用途“借款”;2015年10月27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76313元;2015年11月5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80万元;2015年12月15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借款”;2015年12月23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借款”;2016年1月5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00万元,用途“还款”;2018年8月21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02279.33元,用途“8月份款项”;2018年12月25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26万元,附言“7及12月份费用”;2019年3月20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204558.66元,附言“还洛阳银行农商银行利息”;2019年3月20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195.36元,附言“还1月份银行利息”;2019年5月8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02279.33元,附言“4月份代垫银行利息”;2019年6月19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02279.33元,用途“5月份代偿利息”;2019年7月18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30万元,附言“转账”;2019年7月25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45582.52元,附言“代偿利息”;2019年8月21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25000元,附言“8月份费用”;2020年1月14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20万元;2020年3月27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2000元,用途“利息”;2020年4月23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5147.98元。 洛阳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0月20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80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700万元;2017年1月23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611125.15元;2018年1月12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0万元;2018年2月6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万元;2018年9月19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0943.33元;2019年1月22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51000元;2020年3月27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30万元,摘要“贷款本金”。2017年9月26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20万元;2017年10月20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10万元;2018年3月13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10万元;2018年5月4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12550元。 质证时,天普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6日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天普公司向国能公司转款50万元,用途“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天普公司提交的有相应银行流水,并有一部分借款在银行转账时备注为“借款”,故天普公司主张借款给国能公司172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和天普公司、国能公司的质证意见,除短期拆借、双方认可已经结清的借款之外,双方一致认可国能公司已支付的利息为5184704.99元。另外,国能公司主张2018年3月13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的10万元,以及2018年5月4日郑美玲向天普公司转款的12550元为支付的利息,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往来银行流水,郑美玲2017年9月26日向天普公司转款的20万元、2017年10月20日向天普公司转款的10万元,以及国能公司财务人员王锐2018年9月20日向天普公司转款的51336元、2020年1月15日向天普公司转款的46300元,均应认定为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偿还的本案借款的本息,共计5694890.99元。其中2013年12月3日的100万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利息不应支持,国能公司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10月20日的1000万元,系天普公司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国能公司承担了贴现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20日之后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5年4月7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7年1月5日的借款600万元,系天普公司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国能公司应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偿还的5694890.99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5万元还款,国能公司主张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天普公司主张系支付以前借款的利息,因2013年12月3日的100万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天普公司主张是前期利息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5万元应认定是偿还的本金;2015年10月20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借款800万元,天普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国能公司还款700万元,该100万元应认定为国能公司对天普公司的借款本金,可抵销天普公司对国能公司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借款先后顺序抵销);2020年3月27日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转款130万元明确写明是“贷款本金”,故应认定系偿还的600万元银行贷款的本金;其余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的还款,有些未有明确约定,有些明确注明是偿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还款顺序,均应认定是偿还的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4月23日国能公司最后一次向天普公司还款后,国能公司尚欠天普公司借款本金14850000元,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费3647779.02元。至于天普公司诉称的工程款,双方提交了相关合同,涉案工程系2016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早已到期,但是双方没有提交工程的施工资料及竣工结算的相关证据,且在国能公司向天普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50万元工程款时,天普公司又退回20万元,故天普公司关于国能公司欠其132万元工程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 二、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5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3647779.02元,自2020年4月24日起,以10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还毕之日止,以4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还毕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40元,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扬丽 审判员  焦丽娟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