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执异172号
本院在执行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请求中止(2020)豫03执236号执行案件对渑池石灰石采矿权拍卖变价款的强制执行,应向该案件的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不应直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且因本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2020)豫03民初83号案件,执行实施部门已经中止(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中联公司所提异议事项已不存在,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国能黄河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5月1日作出(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确认国能公司欠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工程款及利息共3166.8万元,双方协商将该笔欠款减为3100万元;二、2020年6月1日前,国能公司向河南天普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100万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争执。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3民监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03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豫03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驳回新安中联万基水泥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李丹杰
书记员  王静楠